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切实保障财政专项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釆购法》、《招投标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央、自治区、市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以及政府融资借款和各单位通过非税收入征集的(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中指定特定用途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性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金按照是否需要进行再分配的原则,划分为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和不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两大类。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市财政下达的及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没有直接到单位、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不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市财政下达的及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指定到单位、到项目的资金。
第五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整合使用的原则。在不改变资金性质、用途的前提下,以政府为主导,以规划为引导,以产业为平台,以统筹为核心,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集中投入、规范管理的新的运行机制。以优化配置财政资源,放大财政资金效应,提高财政资金整体效益。
(三)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所有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外)拨付一般都应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资金拨付除项目管理费、前期费等资金可拨付到项目管理部门外,其它用于工程、货物、服务类等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承包商、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管委会、区政府领导全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立项、分配、使用、监管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专项资金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负责。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及其预算草案、可行性方案并向上级申报,组织项目实施并具体提出用款计划,按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收集、汇总、定期报送资金使用管理信息;财政业务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项目预算、组织调度财政专项资金,定期报告财政专项资金的收支结佘和使用与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监管部门职责:财政监督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全过程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涉及专项资金管理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管委会、区政府报告。
第三章 项目申报、预算与审批
第九条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受理。
第十一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及时组织财政、项目建设资质管理等单位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实行项目申报备案制度。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在向上级申请项目资金前,应将相关申报材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报、实施项目所需的项目前期赛、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经费,上级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余部分由财政部门酌情安排。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五条对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2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拿出资金分配的初步方案,经两个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对不需要进行再分配的专项资金,在收到上级的指标文件后,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七条通过非税收入组织的专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专项收入缴入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十八条所有专项资金一般应通过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集中收付。
(一)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明确规定必须单独在银行开设专户的专项资金,财政国库部门可在银行开设特设专户进行核算,业务主管部门及项目用款单位要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保证资金封闭运行;
(二)对不需要单独在银行开设专户的专项资金,财政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用款单位都要专帐,做到项目资金来源清楚、去向明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对要求在财政实行报账制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的职能科室建立专账,所有原始凭证等会计档案资料由财政部门的职能科室保存,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再设立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资金(包括需要进行再分配和不需要进行再分配的资金)的拨付程序是:由用款单位填写拨款通知书,并附有关会计资料,经项目业务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指标文件及已审批的资金分配方案,认真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及有关会计档案资料,按进度提出具体拨款数额,经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按规定及时将款拨付到财政专项资金专户或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在支付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手续,手续不全的应当拒付资金并说明原因。对基本建设项目中要求要履行招投标、政府釆购、预决算及基建投资评审程序的必须凭完整的手续方可办理拨付与结算。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支出中涉及大额物资(含民政救灾物资供应、学校危房改造、政法设备购置及修缮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必须按政府釆购管理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不完备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政策性补助到个人的专项资金必须遵照上级财政有关规定,本着讲求效率、科学合理、高效运行的方针,并在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认真履行各项审批程序以及划拨、使用、核对、发放手续,严禁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条非建设性专项资金要建立完整的操作、监控体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与监督手段,完善管理办法,形成一整套完整的项目档案资料,详细记录专项资金运行的过程和效果。
第四章 项目调整、撤销与验收结算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项目存续期限届满确需续期或在存续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规模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变更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管委会、区政府审批。已经管委会、区政府批复的专项预算或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结余,视不同情况釆取以下管理方法:对项目完成、项目撤销形成的净结余,各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结余安排使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对结佘未提出申请而动用的单位经检查发现收缴财政。专项结佘在预算安排中应首先用于本部门的项目支出,并优先安排新增项目支出。项目当年执行但未完成,以及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而形成的专项结佘,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执收单位、项目管理、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取得专项资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缓拨、停拨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申请给予受理;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四)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
(五)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六)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七)疏于管理,严重失职,导致管理混乱造成损失和重大浪费;
(八)出现问题整改不力。
第二十九条对专项资金管理中的违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的基础上,要自行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选择性地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绩效评价的方法、指标体系、标准值、考核工作程序等,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另行制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专门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