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第20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发布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5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秀家园果蔬之家销售的雪糕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绿疆大牛奶雪糕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20袋,样品数量为20袋。2022年7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25000,M=100000,实测值为:15;35;10;30;2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疆大牛奶雪糕,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上述雪糕是2022年6月11日从新疆绿草原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件(50袋)。当事人采购雪糕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雪糕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雪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雪糕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润佳百货商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和“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姜”和“韭菜”进行抽样检验,“姜”抽样基数4公斤,样品数量3公斤,“韭菜”抽样基数5公斤,样品数量3公斤。2022年10月1日出具了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3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0月1日出具了韭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为1.0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10月11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查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关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姜”和“韭菜”抽检不合格的核查处置任务信息。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因疫情静默原因,2022年12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购货时因疫情静默原因,进入保供市场指定位置采购,该店采购人员实行无接触配送,无法直接接触菜品。随后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了购货票据,完成食用农产品溯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姜和韭菜系当事人2022年9月6日从新联市场商户朱明启处购进的,共购进了2件(20kg)姜,进价100元/件;10kg韭菜,进价3.5元/公斤。至2022年12月5日我局检查时,该批次姜以8.9元/公斤、韭菜以6元/公斤的价格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23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姜和韭菜农药残留超标应是种植环节的问题。通过此次事件其认识到还需做好以下工作: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果传奇朗悦盛境水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4公斤,样品数量3公斤。2022年10月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6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了核查处置。当事人共购进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姜”14.5kg,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疫情封控,至2022年12月5日我局才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分析问题原因,于2022年12月8日前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和说明。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姜”系当事人2022年9月11日从新联市场的城北大道陈杰蔬菜销售部采购,共购进14.5kg。至2022年12月5日我局检查时,该批次姜以15.8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229.1元。当事人向新联市场供货商索要了主体资格证照、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不罚〔2022〕3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姜和韭菜农药残留超标应是种植环节的问题。当事人承诺将会持续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及时更新进货商家票据、资质;停止从抽检不合格的供应商处采购,保证购买的食品渠道合法,符合要求,质量合格。
四、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世贸广场店销售的水磨年糕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水磨年糕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5袋,抽样数量9袋。2022年7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 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20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磨年糕,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上述不合格水磨年糕已销售或抽样用去9袋,2022年7月26日当事人对库存11袋进行下架封存并做返厂退货处理。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水磨年糕系当事人于2022年6月18日从新疆渝州润源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共购进1件(20袋),300克/袋,标称生产企业:乌鲁木齐熙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26日当事人在短视频平台看到年糕质量问题有关的短视频后及时通知店内相关负责人核查其店内是否存在相关产品,并要求及时下架封存、返厂。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证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去抽检剩余库存均在第一时间下架封存并做返厂退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水磨抽检不合格是由于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明材料中检验报告未对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进行检测,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9号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2号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3号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3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