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 1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4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安宁渠镇卓奥生鲜店销售的韭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安宁渠镇卓奥生鲜店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5kg,样品数量为3.2kg,2023年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检监测,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韭菜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该批韭菜是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3日从新市区新联农贸市场内蔬菜大棚区8-2号一商户处购进,共购进23公斤,当事人采购韭菜时,查验并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产地合格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韭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韭菜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二、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乌鲁木齐鑫盛美一天商贸有限公司新市区分公司销售的格瓦斯(纯天然发酵饮料)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鑫盛美一天商贸有限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经营的格瓦斯(注册商标“希遇”,规格型号:1.5升/瓶,生产日期:2022-07-15)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2瓶,样品数量为10瓶。2022年12月30日出具了编号:No:GC2265001183023388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酵母项目不符合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ml,标准指标:n=5,c=2,m=1000,M=10000,实测值:49000;89000;59000;65000;120000。检验项目:酵母CFU/ml,标准指标:≦20,实测值为4100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格瓦斯,启动召回机制并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启动召回机制后,也未收到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剩余的2瓶非本批次格瓦斯,已退回供应商。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2022年7月29日以14.5元/瓶的价格从乌鲁木齐市金色康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60瓶,其中包含4个生产批次,分别为2022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1日,购进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索要了供货票据,并建立记录台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格瓦斯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格瓦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格瓦斯全部售出,启动召回机制后,也未收到召回的不合格食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7号 。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瓶体清洗未处理干净导致有污渍污染。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严格把控进货来源,把好食品安全关;二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绿尚鲜食品店销售的菠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0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绿尚鲜食品店内经营的菠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核实实际抽样基数为20kg,样品数量为6.2kg,抽样单编号No:GC22650011830234021,2023年1月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月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销售的菠菜于2022年12月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赖元章蔬菜店购进,共购进20kg,当事人采购菠菜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菠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菠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菠菜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8号 。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四、新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分公司销售的帝王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22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超市内经营的帝王蕉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2kg,样品数量为4.354kg。2023年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13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帝王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上述帝王蕉是 2022年12月18日从乌鲁木齐信诺安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2kg,种植地位于西双版纳尚勇镇,属于乌鲁木齐信诺安食品有限公司自产自销产品。购进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地证明,索要了销售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帝王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帝王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帝王蕉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 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二、加强对员工食品安全法相关知识的培训。
附件: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号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7号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8号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10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