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财政局、建设局、城乡规划管理局、自然资源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审计局、消防救援大队:
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和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新民办〔2019〕1号)精神,依法做好乌鲁木齐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登记备案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许可的,要及时终止许可,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所在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不再受理变更登记并作出说明。
二、依法分类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养老机构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老年公寓”、“老年养护院”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人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养老机构所在区(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登记流程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执行,各区(县)民政局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养老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三)设立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流程按现行政策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告知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及时向所在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备案。
(四)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登记。设立公建公营(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港澳台、国外投资者举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一)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并
主动向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新设立养老机构备案流程如下: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在完成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所在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备案,提交申请备案材料包括:机构章程,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
养老机构申请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1)、《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4),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对于提交材料信息不全的,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方可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供《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并书面告知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登记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经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二)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按照相应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等开展养老服务,并应当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医疗机构所在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资质证书。
1、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机构养老服务”等职能后,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2、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机构养老服务”等表述后,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3、公办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同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和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机构养老服务”等表述后,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三)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动作废,需到该机构所在区(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备案;有效期满前,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养老服务部门申请备案,并交回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作废。
(四)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局的养老服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涉及其他备案事项变更的,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变更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5)。对于提交材料信息不全的,民政局的养老服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后方可办理变更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供《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6)。
四、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3、建立综合监管制度。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把好审查关、监督关,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管理、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会同民政部门现场核准医养结合机构实际床位,对提供的医疗、养老服务等进行监管。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养老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消防救援支队依法监督指导50张以上床位(含50张)的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予以查处;依法监督指导50张以下床位的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审计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机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风险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予以查处。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上述风险,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附件7),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相关证书或撤销登记。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同级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1、对于在民政部门完成办理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应当将备案以及变更备案信息定期共享给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房产、规划、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单位。
2、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现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建设、房产、规划、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取养老机构登记、变更以及企业年报等涉企信息。
(三)完善监管手段。
1、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按照相关部门职责充实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结果及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提高“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效果。
2、建立完善信用监管。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完善养老服务重大事故投诉举报、报告、通报机制。将不按规定时限且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具有欺老虐老行为、安全责任事故、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的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建立健全依法联合惩戒体系,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3、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守规则、讲信用的养老服务投资环境。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星级评定等,将评估、审计、检查、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五、营造良好环境
各部门要及时完善养老机构取消设立许可后衔接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区(县)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可及时向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报告,以便尽快研究改进措施,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管理。
本通知由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6、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抄告函
8、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流程图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财政局
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审计局
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0年7月14日
相关文件:关于成立“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惠星老年养护院”批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uhdz.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