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1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第12号)

2020年7月29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乌鲁木齐格恩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0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格恩特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50桶,样品数量7桶,生产日期:2020年7月2日,规格型号:18升/桶。2020年7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为“n=5,c=0,m=0”,实测值为“25;1;2;1;3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因新冠肺炎疫情封闭管理,7月31日执法人员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微信)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9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同批次的检验不合格饮用水、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同时改正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饮用水,当事人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7月31日,我局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由报批立案。经查,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桶装饮用水2020年7月2日共生产了50桶,规格型号:18升/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和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4.(4)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3.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4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系因空桶清洗环节因对桶部清洗过程中消毒剂二氧化氯配比添加不足,消杀不全面所致。针对此问题,当事人对清洗外刷机、灌装系统进行了全面消杀,保证每个环节的消杀工作细化。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9月15日对所生产饮用水进行送检,检验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合格。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验收。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43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食罚〔2020〕43号).pdf已下载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