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3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发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创新型新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均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严格自律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成果转化、突出价值导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对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组织。其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成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评审活动;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自治区突出贡献奖;
(三)自治区自然科学奖;
(四)自治区技术发明奖;
(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八条 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在转化过程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十年以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自治区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和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奖励等级。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均可以空缺。
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成果总数不超过15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0项、二等奖不超过55项、三等奖不超过65项。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以下简称提名者):
(一)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疆有关单位;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和自治区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五)其他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中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提名的,提名者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单位提名的,提名者应当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五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四)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五)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工作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得再次被提名或者授予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委员,以及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提名者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提名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提名工作通知,明确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的时间、方式及材料要求等有关事项,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抽选有关专家组成若干个专家组,对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成果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提交的初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对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突出贡献奖获奖候选者进行评审,提出授奖方案。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授奖方案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公示后无异议或者经审定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活动各环节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异议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自治区主席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突出贡献奖、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突出贡献奖、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获奖者个人享有,并依法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有关人员应当对评委的评审意见,以及候选者提出保密要求的技术内容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奖金额度,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具体金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理:
(一)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取消其当年候选者资格;
(二)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三)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停止其参与当年评审工作。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其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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