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委托公告
高新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委托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监督,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新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委托其所属的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市容卫生管理站、市政市容设施管理站、环卫清运队按下列要求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委托事项
1.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事项:
(1)对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2)对擅自减少、暂停供应热、水、气的处罚;
(3)对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处罚;
(4)对燃气经营者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处罚;
(5)对用户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6)对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的处罚;
(7)气源提供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经营者和用户提供燃气的处罚。
2.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容卫生管理站事项:
(1)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2)对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的处罚;
(3)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罚;
(4)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3.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政市容设施管理站事项:
(1)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2)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4)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环卫清运队事项:
(1)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2)对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罚;
(3)对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处罚;
(4)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以及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罚。
三、委托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高新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高新区(新市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委托事项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现场核查等。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委托事项违法行为的,受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其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并出具相应执法文书。
(三)行政处罚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执法事项内容,行使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四、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五、委托期限
从 2026 年 6 月 1 日至 2031 年 6 月 1 日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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