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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7期)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15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 7 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8家食品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鑫达商行销售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0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鑫达商行销售的辣椒进行了抽检检验。20233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318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辣椒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辣椒当事人于2023220日从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昊天益新贸易有限公司以9/kg的价格购进30kg9.8/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294元,当事人购进辣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昊天益新贸易有限公司索要了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收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辣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该批辣椒为生鲜食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22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是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鲤鱼山南路汪建花蔬菜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220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鲤鱼山南路汪建花蔬菜店销售的生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6kg,样品数量3.3kg20233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317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启动核查处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生姜是当事人于2023219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灼龙蔬菜批发部以13.5/kg的价格购进13kg,以15/kg对外销售(其中3.3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5/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95元。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灼龙蔬菜批发部索要了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收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21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是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北二路鲜又多食品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1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116日对高新区(新市区)北二路鲜又多食品店销售的香蕉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9kg,样品数量3.2kg2023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217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启动核查处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香蕉是当事人于2023116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凡荣水果铺85/件的价格购进1件,112kg,(其中3.2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8.5/kg),按8.5/kg对外销售,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02元。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凡荣水果铺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香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19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是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三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四、新市区地窝堡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31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新市区地窝堡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34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25,噻虫胺mg/kg,检验标准≤0.02,实测值:0.06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4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一是自查店内水果,下架资质不全的果品。二是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2023412日前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批香蕉均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香蕉是当事人2023313日从豫新汇园农贸市场内的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梅菜店以80/件的价格购进3件,每件10公斤,以9/公斤价格对外销售(3.2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9/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70元。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个体经营户登记备案卡,向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梅菜店查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产地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由于当事人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3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严格在进货过程中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做到进货检查证照、检查有无检验报告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二是对销售的食品严格按照存储要求进行存放;三是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四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应商处进货

五、新市区西八家户路乐果园水果店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3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市区西八家户路乐果园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4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噻虫胺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2、噻虫胺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5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4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并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香蕉已售完。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批香蕉当事人于2023324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浩运水果批发商行以7.2/kg的价格购进30公斤,以6.99/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49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6.99/公斤),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09.7元。这批香蕉为了促销没有挣钱,该批香蕉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浩运水果批发商行索要了海南省农产品农残检测报告单及购进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香蕉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27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经营者主动开展自查,对进货查验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各种新行业标准未及时了解,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造成的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二是对销售的食品严格按照存储要求进行存放;三是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四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应商处进货

六、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小王便民蔬菜店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3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小王便民蔬菜店销售的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12kg,样品数量3.145kg20234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超标。标准指标≤1.2mg/kg,实测值1.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426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姜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批姜于2023325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贾蔬菜销售店购进以16.25/kg的价格购进12公斤,以23/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3.145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23/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76元,当事人购进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供货者索要了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进货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姜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326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经营者主动开展自查,对进货查验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二是对销售的食品严格按照存储要求进行存放;三是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四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应商处进货。

七、新市区迎宾北一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31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新市区地窝堡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34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25,噻虫胺mg/kg,检验标准≤0.02,实测值:0.06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4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一是自查店内水果,下架资质不全的果品。二是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2023412日前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批香蕉均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香蕉是当事人2023313日从豫新汇园农贸市场内的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梅菜店以80/件的价格购进3件,每件10公斤,以9/公斤价格对外销售(3.2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9/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70元。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个体经营户登记备案卡,向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梅菜店查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产地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由于当事人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3 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是严格在进货过程中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做到进货检查证照、检查有无检验报告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二是对销售的食品严格按照存储要求进行存放;三是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四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应商处进货。

八、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时尚购物中心长春路店销售的菜籽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3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时尚购物中心长春路店的菜籽油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4桶,样品数量为2桶。20233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溶剂残留量,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20.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41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上述菜籽油是20221215日从乌鲁木齐大创贸易有限公司购进4桶,5L/桶,以88/桶对外销售(其中样品数量为2桶,买样价格88/桶),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52元,当事人采购菜籽油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菜籽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菜籽油全部售出,已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8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为生产者的食用植物油加工工艺采用溶剂的浸出法,蒸馏萃取溶剂时过程控制不严导致溶剂残留造成,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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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9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4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1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26号.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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