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 2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22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销售的豇豆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0.5kg,样品数量4.11kg,2023年1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倍硫磷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5,克百威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2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豇豆,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豇豆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豇豆是当事人于 2022年12 月21日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25.55元/kg,购进10.5kg ,2022年12月21日以平均售价27.58元/kg的价格销售8.75公斤,12月22日以平均售价36.96元/kg的价格销售1.75公斤(其中4.11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为36.99元),合计货值金额306.035元,当事人在采购豇豆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豇豆的检测报告,索要了供货票据,该豇豆为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从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豇豆是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豇豆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二是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三是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城北大道鑫联果业销售部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2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1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检验标准:≤0.02,实测值:0.04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当天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蕉,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该批次香蕉是2022年12月27日从新市区绍兴中街张永海果业店购进,以80元/件的价格购进4件(12KG/件),单价6.67元/公斤,当日开始以9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48公斤(其中4.7公斤用于抽样,买样价格为8元/公斤)。按售价及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432元。当事人采购香蕉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地证明,索要了进货票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香蕉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号 。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产品在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严格把控进货来源,把好食品安全关;二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附件: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3号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5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0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13号.pdf】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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