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5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第15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磊蔬菜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0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姜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5月3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检验标准:≤0.2,实测值:0.2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生姜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10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购进,实际购进2件(24公斤),购进价格为5.8元/公斤。供货商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是从九鼎批发市场A-6-27号张林海处购进,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生姜以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完毕,按售价计算货值为192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韭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该批次生姜抽检不合格应是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用农产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新市区绍兴中街小周海鲜店销售的草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3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草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6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号《食品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孔雀石绿,μg/kg,检验标准:不得检出,实测值:2.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草鱼已全部售出。因属于鲜活农产品,已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被抽检的草鱼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1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赵老大水产店购进,共购14.5公斤。当事人采购上述草鱼时检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草鱼的产地证明,索要了进货票据。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21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304.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草鱼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草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 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该批次草鱼抽检不合格应是养殖过程违规使用兽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用农产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新市区城北大道超义水产店销售的草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3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草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6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号《食品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孔雀石绿,μg/kg,检验标准:不得检出,实测值:1.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草鱼已全部售出。因属于鲜活农产品,已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被抽检的草鱼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1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赵老大水产店购进,共购28公斤。当事人采购上述草鱼时检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草鱼的产地证明,索要了进货票据。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2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56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草鱼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草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 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该批次草鱼抽检不合格应是养殖过程违规使用兽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用农产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新市区城北大道宝利水产销售部销售的草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3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草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6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号《食品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孔雀石绿,μg/kg,检验标准:不得检出,实测值:1.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草鱼已全部售出。因属于鲜活农产品,已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被抽检的草鱼,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13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陈振华水产店购进,共购18公斤。当事人采购上述草鱼时检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草鱼的产地证明,索要了进货票据。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2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39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草鱼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草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店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 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该批次草鱼抽检不合格应是养殖过程违规使用兽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用农产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0号
附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1号
附件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2号
附件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3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7日
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0号.pdf
附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1号.pdf
附件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2号.pdf
附件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2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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