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3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安宁渠镇佳怡蔬菜副食品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5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检验标准:≤0.2,实测值:1.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被抽检的生姜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19日从安宁渠路豫园春市场内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杜菜店购进,共购进1件(14kg),购进价格为90元/件,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并不知道上述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生姜抽检不合格是由于生姜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新市区安宁渠镇顺达超市销售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4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5;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香蕉是当事人2022年4月11日从新市区城北大道赵东玲水果店购进,共购进1件(共计12公斤)。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香蕉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并不知道上述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香蕉抽检不合格是由于香蕉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乌鲁木齐县碧云蔬菜店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5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生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被抽检的生姜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19日从新市区城北大道新联市场陈杰蔬菜直销点购进,共购进1件(15kg),购进价格为60元/件。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并不知道上述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该批次生姜抽检不合格是由于生姜种植过程违规使用农药所致,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立即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继续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针对上述3批次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情况,我局已函告高新区(新市区)农业农村局,建议其依职责权限加强我区种植环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
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2号
附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3号
附件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1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日
附件【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3号).doc】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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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1〕14号.pdf】已下载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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