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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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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6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07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第6号)

近期,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销售的煮花生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经营的海湾煮花生咸干味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20袋,样品数量为15袋。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10,M=100,实测值:5600;2200;7500;11000;910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煮花生,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花生系当事人2021年11月3日从乌鲁木齐乐福辉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计购进20袋,规格320克/袋,标称的生产企业为成都海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10.8元/袋的价格已将上述食品全部售出(其中15袋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1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花生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因属于即食食品,上述不合格食品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花生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采购的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7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加强对供货商的资质查验。

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乐事购物店销售的花椒(调味面制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乐事购物店经营的花椒(调味面制品)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80袋,样品数量为76袋。2022年1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T/ZZFSA001-2020《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n=5,c=2,m=10⁴,M=10⁵,实测值为:37000;39000;15000;27000;400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2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椒(调味面制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上述花椒(调味面制品)系当事人2021年12月30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鑫亚新商行购进,共购进80袋,规格26克/袋,标称生产企业为乌鲁木齐米东区振中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以0.5元/袋的价格已将上述食品全部售出(其中76袋用于抽样),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40元。当事人在采购花椒(调味面制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因属于即食食品,上述不合格食品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花椒(调味面制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采购的花椒(调味面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8号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加强对供货商的资质查验。

附件: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7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8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4日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7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高(新)市监不罚〔2022〕8号.pdf已下载
附件【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6号).doc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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