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4年第7期)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7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福林购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2月20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嘉兴街福林购物店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5.96kg,单价:7.5元/kg。2024年3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T 20769-200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 ,实测值0.19mg/kg ,标准指标为≤0.0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香蕉是当事人于2024年2月20日从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3599号新联市场新大棚水果区A3-20-21号,字号名称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张水果销售部”以65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约12kg,以6.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5.96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为7.5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分别计算货值金额为83.96元,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香蕉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因香蕉属于食用农产品,无法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1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供货商处采购食品相关产品。
二、新市区喀什东路福要来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巴哈力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市区喀什东路福要来超市经营的巴哈力蛋糕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15袋,单价:5元/袋,2024年3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1,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批巴哈力蛋糕是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从五家渠市博格达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4元/袋购进20袋,140克/袋,以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15袋用于抽检,买样价格5元/袋),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全部销售完毕,按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8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1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2、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高新区(新市区)东站路永骞生鲜便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2月2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4-02-20)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6kg,样品价格为14.5元/kg。2024年3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No:MTSPGX24008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吡虫啉,单位为mg/kg,标准要求为≦0.5,实测值为3.3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噻虫胺,单位为mg/kg,标准要求为≦0.2,实测值为0.5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生姜是当事人于2024年2月20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3599号新联市场蔬菜大棚区B7-17、18的新市区城北大道彩云蔬菜销售部以120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约9kg,按17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6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4.5元/kg),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分别计算货值金额为138元。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生姜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和进货票据,3月14日当事人启动召回机制,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截至3月22日,无消费者到店进行退货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1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建立健全的进货查验制度并严格落实。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四、高新区(新市区)甄优果蔬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2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4-02-18)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6kg,样品价格为13元/kg。2024年3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No:MTSPGX24007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噻虫胺,单位为mg/kg,标准要求为≦0.2,实测值为0.6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生姜是当事人于2024年2月18日从位于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乡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市场A区-114号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12kg,以13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6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3元/kg),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止,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按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56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生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3月14日当事人启动召回机制,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截至3月1日,无消费者到店进行退货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4〕 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建立健全的进货查验制度并严格落实。2、停止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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