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3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3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路分公司经营的酸奶月饼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29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酸奶月饼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8袋,抽样价格22.8元/袋。2024年12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值≤0.25g/100g,实测值:0.36g/100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酸奶月饼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4日从乌鲁木齐市润盼食品有限公司以165元/箱(10袋/箱,16.5元/袋)的价格购进了3箱塔麦尔牌酸奶月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1日,标称生产厂家:新疆冠域食品有限公司),以22.8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用于抽样的酸奶月饼为8袋,剩余22袋同批次酸奶月饼已全部售出,售出的酸奶月饼无法召回。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68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酸奶月饼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报告,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4号
(四)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认真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3、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北路百年龙袍餐厅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碟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23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复用餐碟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为1000ml。2025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值≤不得检出,实测值:0.0203mg/100cm²。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5〕1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三、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友嘉劳道火锅店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19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为0.98升。2025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²,标准值≤不得检出,实测值:0.0197mg/100cm²。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5〕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四、新疆诚鑫聚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经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10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7kg,抽样价格3.5元/kg。2024年12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值≤0.5mg/kg,实测值:1.4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批次上海青(普通白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现查实,该批次上海青(普通白菜)是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从供应人赵新处以1.8元/kg的价格购进60kg,共计108元,以3.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10元(其中7kg用于抽样,抽样价格为3.5元/kg)。当事人提供了赵新提供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产地:吐鲁番,生产者:赵新)。截至我局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不知道所采购的上海青(普通白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导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五、新市区西环北路小张蔬菜店经营的姜和豇豆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9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姜和豇豆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姜的抽样数量为3kg,抽样价格26元/kg。2024年12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值≤0.2mg/kg,实测值:031mg/kg;噻虫嗪,mg/kg,标准值≤0.3mg/kg,实测值:0.42mg/kg;豇豆的抽样数量为5kg,抽样价格12元/kg。2024年12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倍硫磷,mg/kg,标准值≤0.05mg/kg,实测值:0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和豇豆,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无法召回。
经查实,该批次姜是当事人于2024年12月9日从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城北大道3707号新联农贸市场蔬菜大棚区B1-7号新疆怡欣和商贸有限公司以120元/箱(5kg/箱,24元/kg)的价格购进1箱,以26元/kg对外销售价格,按照买样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30元(其中抽样数量3kg,买样价格26元/kg,合计84元);豇豆是2024年12月9日从新联农贸市场AB大棚B4-3号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虹旺年达蔬菜销售部以100元/箱(10kg/箱,10元/kg)的价格购进1箱,以12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抽样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20元(其中抽样数量为5kg,抽样价格12元/kg,合计60元)。当事人向新疆怡欣和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虹旺年达蔬菜销售部分别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截至检查之日止该批姜、豇豆已全部售罄,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导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对店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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