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3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3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郑记满口香烤饼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馒头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12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馒头进行了抽样检验,样品数量1kg,抽样价格6元/kg。2025年10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6-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g/kg,检验标准:不得使用,实测值:0.0827,单项判定:不合格,校验依据:GB5009.97-2023(第一法)。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同批次不合格“馒头”待售。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的馒头(批次号:20250912)是当事人于2025年9月12日在市场外停靠的面包车上以5.5元/kg购进的价格购进10kg,以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1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6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60元,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60元。当事人在采购馒头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馒头的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批次馒头均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购进馒头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陈述其家庭有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家庭收入来源只有这间6平米左右的烤饼店的烤饼销售收入,经济困难,其所在村委会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五)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22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是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中还需做到:1、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2、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二、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5-10-10)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6.35kg,抽样价格:18元/kg。2025年10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60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并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姜是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0日从位于新联市场的新疆天茂硕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7.5kg,购进总价77.25元,以23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6.35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18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40.75元。截至10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可提供该批次姜的购进票据及合格证明,10月29日当事人在店门口张贴《召回通告》,截至11月13日未有顾客进行退货处理,不合格同批次食品无法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7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中还需做到: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2、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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