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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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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36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5-12-12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不合格风险控制报告

2025年第3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市区温州街安安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10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6.37kg,抽样价格:11/kg202510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胺超标。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0.58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1029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同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姜当事人于2025年10月9日从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道华蔬菜店购进1件,约9kg,进货金额90元;以11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抽样数量:6.37kg,抽样价格:11元/kg),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99元,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姜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供货商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购进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抽检姜检出噻虫胺超标情况在购进姜时不知情。因该批姜数量少,为生鲜蔬菜,售出的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检测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7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种植环节的问题。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发现日常经营过程中还需继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留存相关票据,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的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关注新闻及各政府相关网站上的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未及时了解各种新行业标准或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而导致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二、       高新区(新市区)北二路小刘商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辣椒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1014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抽样数量:7.14kg,抽样价格:8/kg2025103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啶虫脒,mg/kg,标准值:≤0.2,检测值:0.39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114日,向该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检查之日,同批次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上述辣椒是当事人于20251014日从乌鲁木齐新联农贸市场农民区宋玉灿处以5.5/公斤购进1件约15㎏,购进货值金额82.5元,以7/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抽样数量:7.14kg,抽样价格:8/kg)。截至检查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按照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12.1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因该批辣椒数量少,为生鲜蔬菜。售出的辣椒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辣椒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7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种植环节的问题,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发现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和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未及时了解各种新行业标准,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而导致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128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71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7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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