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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17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17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古正彬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427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店经营的山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3kg,抽样价格:12/kg202651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1.2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5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查店内的食品,下架资质不全的食品,并启动核查处置。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古正彬蔬菜店销售的这批山药是2026424日从新市区安宁渠路马英蔬菜店购进的,购进价格6.8/公斤,购进数量29.8公斤,共计202.64元。截止2026520日,同批次的山药已全部售出(其中抽样数量:3.3kg,抽样价格:12/kg),销售价格12/公斤,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357.6元。这批山药是马英于2026415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内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鲜到鲜得果蔬商行张卫峰处购进,由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检测点进行检测。古正彬在采购上述山药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山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3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上游种植户种植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农药、未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导致山药农药残留超标,属于源头种植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立即将不合格山药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彻底清查店内同类农产品;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及溯源制度,加强对果蔬农产品源头资质核验;3、加强食品安全学习,提高风险辨识能力。

二、高新区(新市区)南三路小李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427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2/kg20265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mg/kg,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93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5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6522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查店内的食品,下架资质不全的食品,并启动核查处置。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山药是当事人于2026421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范凯蔬菜销售部购进的,购进数量26.3公斤,购进价格8/公斤,对外销售价格12/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2/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15.6元。当事人在店内张贴了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前来退货。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山药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并保存了承诺达标合格证。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山药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山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山药的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山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7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上游种植环节违规喷施农药、采收管控不规范,造成山药农药残留超标。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第一时间下架封存涉事山药,全面排查店内同类农产品,杜绝问题产品售卖。2、常态化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附件:1、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3

               2、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7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720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3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3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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