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19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19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鲜享家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卷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店所经营的花卷以网络外卖抽检的形式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6个,抽样价格2.681元/个。2026年7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879。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因当事人原经营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鲜享家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6年6月15日注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14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260464442701003C)送至原经营者蒋坤,启动核查处置程序,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表示无异议,2026年7月15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花卷为消费者零售购买,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6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名称为“小胖菜店”以单价为0.5元/个购进成品花卷50个,经微波炉加热后销售给消费者。因流通网购存在优惠及配送费、打包费,其中16个以单价2.681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抽检单位;剩余34个以1元/个的单价对外销售,至我局通知当事人之日,已全部售出。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货值金额为76.896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无法提供供货商“小胖菜店”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故无法溯源。当事人自查分析花卷中含柠檬黄的原因是生产环节添加。
当事人原经营的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鲜享家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其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该店存续期间的违法行为责任应由经营者蒋坤个人承担。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花卷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花卷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花卷货值金额较少,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因当事人原经营的“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鲜享家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属于“小餐饮店”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2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9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花卷柠檬黄超范围添加的原因是生产商未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相关食品添加剂。因当事人已注销营业执照,针对上述问题,原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确保所有原料来源可追溯;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二、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馒头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5月9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馒头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5公斤,抽样价格8元/公斤。2026年6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4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馒头是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粮源鸿食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以5元/袋的价格购进15袋(规格:0.75kg/袋)。以6元/袋销售价格全部售出(含抽样数量1.5公斤,抽样价格8元/公斤),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90元。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检测报告,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馒头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馒头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超范围添加的原因是生产环节未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相关食品添加剂。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降低影响本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三、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鲜菜园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5月8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3.5元/kg。2026年6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 2026X-J-SP042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2,实测值0.7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该批胡萝卜数量少,为生鲜蔬菜,售出的胡萝卜已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胡萝卜当事人于2026年5月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文霞蔬菜店购进1件(规格5kg/件),进货价格15元,以3.5元/kg价格销售,该批胡萝卜均已销售完毕(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3.5元/kg),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7.5元。当事人购进胡萝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供货商提供的“豫新汇园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购进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抽检胡萝卜检出噻虫胺超标情况在购进胡萝卜时不知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胡萝卜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胡萝卜不合格原因是种植环节超范围使用农药。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停止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瑞丰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5月8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5元/kg。2025年6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 2026X-J-SP0429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该批辣椒数量少,为生鲜蔬菜,售出的辣椒已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辣椒当事人于2026年5月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冰冰蔬菜店购进。购进辣椒30.8公斤,采购金额132元,以5元/公斤价格全部售出(其中,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5元/kg),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54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辣椒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辣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供货商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购进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抽检辣椒检出噻虫胺超标情况在购进辣椒时不知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辣椒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辣椒不合格原因是种植环节超范围使用农药。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更换辣椒的供货商;2、停止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3、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附件:1、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91号
2、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2号
3、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3号
4、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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