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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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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2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8-19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22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安宁渠镇老马记餐厅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52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自制的黄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0/kg202661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X-J-SP0515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77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6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加工售卖同款黄面,并开展店内食品原料全面自查整改。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黄面为当事人当天在店内现制现售,截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黄面已对外销售完毕。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经当事人自述,其店自2026526日至2026610日实际经营时间24天,以5/份的价格共对外销售100份(其中,抽样数量1kg,约2份,抽样价格10/kg),销售金额5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80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操作过程不规范,制作过程凭经验添加,未做到精准称量、标准化配比,导致色素超标。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全面清理问题产品;2.停用人工色素,改为原材料自然成色;3.完善台账管理,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用量可溯。

二、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民安巷咱家餐饮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卷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6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花卷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8个,抽样价格2.53/个。20267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花卷已全部售罄,无消费者前来退货。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花卷系当事人于202664日从民安巷辉辉馍馍店(该供货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购进花卷共计50个,进价0.5/个。对外销售价格0.5/个,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抽检机构在美团平台上抽样数量28个,订单截图价格为70元,使用平台优惠劵20元,实际买样总价为50元),剩余22个均为消费者购买大盘鸡赠送,不单独收费,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61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民安巷辉辉馍馍店)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也未索取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花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卷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进行整改,立即停止从问题供货商处采购花卷,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花卷系作为赠品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二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存在1项违法行为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合并如下: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94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严格把控进货安全,落实逐批查验;2.加强店内食品安全日常管理;3.强化食品安全意识,端正经营态度。

三、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一鑫源副食调料商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5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绿豆(20260509)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2kg,抽样价格:14/kg20266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442600531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自查店内的食用农产品,下架资质不全的食用农产品,并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未发现店内有抽检不合格批次绿豆(20260509)的库存。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绿豆(20260509)系商家上门推销给当事人,共购进绿豆1件(规格:23.5公斤/),购进价格300/件,对外销售价格14/公斤,已全部售出(其中,抽样数量:2.2kg,抽样价格:14/kg)。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329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329元。当事人采购绿豆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购进绿豆未查验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过错较小且初次违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不合格的绿豆,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329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6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上游种植户加大噻虫胺用药计量、未严格遵守安全采收间隔期,导致农药残留超标。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全面清查店内同类杂粮产品,杜绝问题产品销售;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溯源制度;3.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

附件:1.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80

2.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94

3.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6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812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80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194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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