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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3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8-24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23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鸽子肉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616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店经营的鸽子肉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4公斤,抽样价格:100/kg202663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多西环素,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3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启动核查处置。202679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鸽子肉是汇嘉时代超市2026616日从新疆深康发畜禽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只,购进价23.4/只,售价29.9/只,其中抽检2.4公斤(约等于8只),实际支付抽样价格同销售价。截至2026617日止,已全部售出,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99.9元。新疆深康发畜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鸽子肉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51027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汇嘉超市在采购上述鸽子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鸽子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6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该批次鸽子上游养殖环节养殖户未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造成兽药残留超标。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组织人员集中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化畜禽肉兽药残留风险认知;2.做好产品管控和台账记录。

二、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安米一号餐厅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粉条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52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粉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20/kg20266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X-J-SP0516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25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6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现场未发现有该批次剩余粉条,该批次粉条未产生食品安全投诉、无食源性危害后果。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粉条系当事人于2026429日从安宁渠大集自然人摊贩购进2kg,采购货款为39元。该批次粉条仅负责人肖正权个人自用,门店主营拌面、大盘鸡等炒菜,未将粉条用于菜品加工、未对外销售,仅有1kg粉条用于抽检,抽样价格20/kg。按抽样价格计算违法所得为20元,按进货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9.5元。当事人采购时未索取并留存供货摊贩进货票据,未建立完整进货查验台账,未全程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消费者食用记录。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现场未发现有该批次剩余粉条,该批次粉条未产生食品安全投诉、无食源性危害后果。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粉条的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元;二、罚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行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0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9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进行如下整改:1.严格落实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后续采购食品时必须核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疆味源黄面烧烤臊子面餐饮服务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6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面(加工日期:2026-06-04)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6/kg20266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X-J-SP0533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4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黄面已全部销售完毕。202677日,当事人在店内张贴《食品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前来退货,该批次黄面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黄面是当事人自行加工制作,共34公斤。以两种方式对外销售:按6/公斤的价格称重计价,或按5/份(500g)的价格进行店内销售,对外按份销售60份,合计30公斤;202665日抽样1公斤,抽样价格6/公斤,除抽检外,另按公斤销售3公斤,总计销售34公斤,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24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324元。当事人使用的柠檬黄是202662日从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小刘粉条经销部采购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24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4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此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为改善自制黄面的外观色泽,在加工制作黄面过程中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所致。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2.停止生产销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黄面。

四、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凉皮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6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2kg,抽样价格40/kg20266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MTSPWS26029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63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202677日,当事人在店内张贴《食品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前来退货,已售出黄面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黄面是当事人自行加工制作28公斤,以三种方式对外销售:按40/公斤称重计价,或按大份(500g左右)10元、小份(300g左右)8元的价格进行店内销售。对外按大份销售24份(共12公斤),销售金额240元;按小份销售20份(共6公斤),销售金额160元;抽样1.2公斤,抽样金额40元;另有8.8公斤用于给店内顾客免费加面及员工食用,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黄面已全部销售完毕。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448元。当事人使用的增色栀子粉系2026530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韩永花粮油调料综合商店采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48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6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此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为改善自制黄面的外观色泽,在加工制作黄面过程中添加栀子粉带入所致。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五、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俊华餐饮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手工油饼和食品添加剂未严格执行“五专”管理规定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615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手工油饼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4kg,抽样价格18.8/kg20266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31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76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工油饼。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手工油饼已全部销售完毕。202676日,当事人在店内张贴《食品召回公告》,无消费者前来退货。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手工油饼是当事人自制,当事人制作手工油饼使用的主要原料为面粉、清油、高活性干酵母及复配膨松剂。2026615日,该批次手工油饼按照1公斤面粉加入30g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10g国光高活性干酵母的比例制作面团,醒发后揉搓成圆形团状,放入锅内经过油炸制作而成。抽检当日(2026615日)共使用约1.2公斤面粉制作了12个手工油饼(约100g/个),以3.5/个的价格在美团平台名称为“秘制酱香饼(馒头·包子·油条)”的店铺内进行销售(其中,抽检数量2.4kg,为12个,抽样价格18.8/kg,实际抽样人员支付42元)。按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42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42元。当事人制作手工油饼使用的面粉是202666日从乌鲁木齐富达扬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使用的清油是2026526日从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嘉嘉旺食品配送商行购入;使用的国光高活性干酵母和复配膨松剂(双效泡打粉)是202645日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入。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手工油饼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未按规定指定专人保管,无专柜或专区存放,无使用记录,现场未发现使用食品添加剂需要的精准计量工具,未全面落实食品添加剂“五专”管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5.37.5.4的规定,构成食品添加剂未严格执行“五专”管理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严格执行“五专”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2元;二、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合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42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8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此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不足,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把控不严。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进行如下整改:1.开展自查,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称量、使用流程,杜绝不规范操作;2.严格落实餐饮服务“五专”管理。

 

附件:1.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6

2.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9

3.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4

4.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6

5.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8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817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6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9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4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6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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