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2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和2家食品生产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北路宁波街社区高柒拾捌号食品直销店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薯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20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红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3.81kg,抽样价格:4.6元/kg。2026年6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MTSPGX26018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4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2026年7月3日,当事人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截至目前无消费者到店进行退货,该批次红薯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红薯是当事人于2026年6月18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地窝堡乡城北大道3599号新联市场精品贸易区1-3-9、1-3-10号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疆天茂硕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3.2元/kg的价格购进27kg,共计86.4元,以4.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81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4.6元/kg),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红薯已全部销售完毕。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4.2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红薯合格证明文件(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A0235777)及进货票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检测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并无法召回,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农民种植过程中过量施加农药造成。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严格履行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登记义务,严把采购关,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保存,杜绝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小田特色爆炒羊杂餐饮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花卷和采购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花卷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0元/kg。2026年7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X-J-SP053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1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店内张贴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前来退货,该批次花卷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花卷是当事人从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马红强烤饼店以0.25元/个购进50个(1个约100g),花卷在该店是销售羊杂汤时作为赠品免费食用,未单独收费。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花卷除抽检外均已全部赠送完毕(其中1kg用于抽检(约10个),抽样价格10元/kg),按进货价格和买样价格合并计算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为10元。当事人在采购花卷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存了进货票据,但未查验花卷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花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查验花卷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初次违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5年版)》第二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处以罚款5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1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行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0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供货方在花卷生产加工环节超范围使用的人工合成着色剂。针对此次问题,当事人作出如下整改:1.优化入库验收流程(第一时间下架、停售、封存外购花卷,全部从资质齐全、溯源正规、可提供检验报告的合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所有外购食品必须查验,来源不明产品一律不予入库、不予使用,杜绝类似问题发生;2.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保证从正规渠道购进合格产品,并留存进货票据等资料。
三、新疆倪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虎皮蛋糕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虎皮蛋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0袋,抽样价格:3.5元/袋。2026年7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DX20262920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1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乌高(新)市监责改〔2026〕sc0011号),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启动召回机制,查找不合格的原因。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召回公告。2026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对当事人7月12日生产的2168袋虎皮蛋糕、至尊牌复配着色剂(现场称重248克),以及当事人召回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6月20日的虎皮蛋糕72袋,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6年6月20日生产了该批虎皮蛋糕,共计231袋(110克/袋)。2026年6月20日,当事人按照添加柠檬黄的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了该批次虎皮蛋糕,6月23日抽检机构将其中20袋虎皮蛋糕进行了采样检测,采样单价3.5元/袋,费用共计70元。其余211袋分两次以2.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石河子张海友,分别是6月23日销售144袋、6月28日销售了67袋。该批次销售金额共计660.8元(张海友已付款)。
当事人以添加柠檬黄的生产工艺于6月21日,6月22日,7月2日,7月12日分别生产了虎皮蛋糕共计3231袋,110克/袋。其中生产日期为6月21日的虎皮蛋糕共464袋,于6月22日以2.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石河子邓总144袋,销售金额为403.2元(未付款),于6月25日以2.7元/袋的价格销售给沙依巴克区月明楼郎朗商行陈德巾320袋,销售金额为864元(未付款);生产日期为6月22日的虎皮蛋糕于6月24日以2.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额敏县的袁利强450袋,销售金额为1260元(未付款),6月28日以2.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石河子张海友77袋,销售金额为215.6元(已付款);生产日期为7月2日的虎皮蛋糕于7月7日以2.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石河子张海友72袋,销售金额为201.6元(未付款);生产批次为7月12日的虎皮蛋糕准备以1.8元/袋的价格销售给水磨沟区振安街食尚优品食品批发行,该批次虎皮蛋糕共计2168袋,未售出,货值金额为3902.4元。综上,当事人于2026年6月至7月以添加柠檬黄的生产工艺共生产虎皮蛋糕共计3462袋(含抽检20袋),货值金额共计7507.6,其中当事人共收取了6月23日,6月28日石河子张海友支付的虎皮蛋糕货款806.4元以及6月23日抽检样品购买费70元,违法所得共计876.4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丸子汤调味料的全生产流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记录、出厂检验、销售及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等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件(新市监规(2025)4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 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项、第三十条第四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项之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76.4元;二、没收虎皮蛋糕2168袋(110克/袋),没收现场称重248克至尊牌复配着色剂一瓶;三、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虎皮蛋糕食品添加剂超限量的原因是生产投料环节管控不严,投料时计量失误。当事人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如下整改:1.完善生产投料岗位操作规程,落实投料双人复核制度;2.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专项培训;3.完善原料、添加剂领用、称量、投料全过程记录;4.开展成品出厂检验自查,严把出厂产品质量关。
四、新疆四十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丸子汤调料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丸子汤调料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0袋,抽样价格:8元/袋。2026年7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DX20262746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20。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启动召回机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2026年7月15日,当事人立即采取措施,暂停当天调味料的生产,并启动召回机制,召回不合格丸子汤调味料。截至2026年7月31日,当事人共召回不合格丸子汤调味料250袋。2026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召回的250袋丸子汤调味料(180克/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6月2日,当事人将从沙依巴克区江河市场秦显印调料经销部(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市场2-4-21号)采购的花椒粒、姜块、胡椒粒等食品原料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了1010袋(180克/袋)的袋装丸子汤调味料,其中10袋用于抽样检测,抽样价格8元/袋,共计80元。其余1000袋丸子汤调味料包装成100袋/件,共计10件的大包装,于6月4日至6月12日不同时间分别销售给了10家四十九丸子汤连锁店(青城巷店、西北路店、额敏店、开发区店、国秀家园店、102团店、人民路店、南湖店、西北路店、奇台路店),每家店各销售一件。当事人于2026年6月2日生产的丸子汤调味料共计1010袋,180克/袋,以8元/袋的价格,销售了1010袋(其中抽检10袋已付款),故货值金额为8080元,违法所得6862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丸子汤调味料的全生产流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记录、出厂检验、销售及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等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件(新市监规(2025)4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6862元;二、没收丸子汤调味料250袋(180克/袋);三、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本次抽检丸子汤调料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合格的原因为采购的姜粉、花椒粉等原料二氧化硫本底阳性。当事人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如下整改:1.对原料供应商重新开展评估,强化原料入厂检测,增加二氧化硫项目快速筛查,不合格原料坚决不予投入生产;2.完善原料进货查验制度,细化原料风险排查;3.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760-2024标准;4.完善生产全过程管控,落实出厂检验,杜绝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附件:1.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49号
2.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14号
3.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0号
4.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2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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