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5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25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4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马有面炒肉片柴炉烤鱼餐饮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粉条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后用于加工售卖的粉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20元/kg。2026年6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X-J-SP053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标准指标:≤200,实测值:47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停售、召回、整改等风险控制义务及复检权利,当事人放弃复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粉条系当事人2026年6月2日从乌鲁木齐雨帆商行外购,当日购进2捆(20kg/捆),共40kg,采购货款620元,购进粉条13.3kg用于店内炒肉片等菜品加工后对外售卖(另外,抽样人员抽样1kg,抽样价格20元/kg),现场剩余25.7kg粉条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800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粉条的行为。
当事人全程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主动开展自查整改;涉案粉条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食品安全舆情及其他实际危害后果;完整留存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全面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能够清晰如实说明供货商主体、进货时间、批次、数量等全部进货信息,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产品不合格仍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铝的残留量超标粉条25.7公斤。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立即对店内所有食品进行了检查并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大寨沟一巷美心黄面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6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6kg,抽样价格25元/kg。2026年6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MTSPGX26013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14。2026年7月6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黄面备样开展复检,2026年7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2026X-J-SP064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4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当事人已在门店醒目位置张贴风险提示公告,相关张贴情况已拍照取证留存。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6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天然食品添加剂商行”(营业执照主体:古丈县顿迪宇百货行)采购栀子黄10包,生产厂家为湖北康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批次黄面是当事人自行加工制作,当事人加工配比为:每1公斤面粉添加0.9克栀子黄粉,搭配0.6公斤水进行稀释。1份黄面大约330克,按照每份330克计算,共销售15份,每份价格为10元;2026年6月16日抽样1.6 kg,抽样价格25元/公斤。该批次黄面当日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剩余库存。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90元,违法所得190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真如实回答办案人员询问,积极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且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整改,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5年版)》(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决定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90元;二、处5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加工人员食品安全知识不足。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立即对店内所有食品进行了检查并进行如下整改:1.对加工工具、和面设备彻底清洗消杀,清除残留含柠檬黄的辅料;2.组织全部加工人员学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提高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熟悉自制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避免同类添加剂不合格问题再次发生。
三、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三号黄面小吃店购进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网络外卖形式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7kg,备样数量0.8kg,抽样价格30.12元/kg。2026年7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22日,我局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6B-J-SP07097)送达给当事人,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表示无异议,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黄面为消费者零售购买,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7月6日当事人在新联农贸市场助农流动摊点处以单价为4元/公斤购进黄面35公斤,在店内通过拌汁调制后售卖给顾客。当事人销售黄面时一份为420克,7月6日购进的35公斤黄面可分装约83份,29份以单价12.8元/份的价格在网上进行了销售(其中抽检4份,按照单价12.8元/份收取);剩余54份以9元/份的单价在店内进行了对外销售,黄面的货值金额为857.2元。截至我局通知当事人之日,黄面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857.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购进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货值金额较少,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十)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57.2元;二、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857.2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这次抽样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自查分析是生产环节添加,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确保所有原料来源可追溯,并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力争今后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疆果优品干鲜果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杏干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23日,我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杏干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杏干抽样数量(含备样):2kg,抽样价格48元/kg。2026年7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6-HBJC-BG-6477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2.7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杏干。当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乌高(新)市监强制〔2026〕51号),扣押相关产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自称该批次杏干是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七彩果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购进10公斤,购进价格14元/kg,以48元/kg的价格在店内对外销售。截至2026年6月23日,上述杏干已销售2.5kg(其中,2公斤用于抽检,抽样价格为48元/kg),剩余7.5kg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下架,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合计货值金额为480元,已销售2.5kg,故违法所得为1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采购涉案杏干时,未索取购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二氧化硫残量留超标杏干7.5kg;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三、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合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杏干7.5kg;三、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四、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收到抽验报告后,立即对店内所有食品进行了检查并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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