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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新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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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6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9-17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26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北二路大张商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甘薯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2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店经营的甘薯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6元/公斤。2026年7月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值:≤0.01,实测值:0.044。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负责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没有消费者前来退货,该批次甘薯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店这批甘薯是2026年6月12日以5.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约15公斤,共计78元。当天同批次的甘薯已全部售出,销售价6元/公斤,其中3.2公斤为甘薯抽样,抽样价格同销售价,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9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甘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5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上游种植户种植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农药。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立即对店内所有食品进行了检查并进行如下整改:1.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2.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二、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姐妹早餐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卷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千层豆沙花卷(自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2个,抽样价格3.525元/个。2026年7月1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54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20日,我局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启动核查处置程序,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表示无异议,执法人员2026年8月19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6年6月4日从昆明经开区意达利食品添加剂经营部购进的包子馅料,每包31.25元。主要使用在包子里用做馅料,剩下一点当作花卷馅料使用。该批次千层豆沙花卷共制作20个,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抽样数量12个,抽样价格3.525元/个),对外销售8个,销售价格为3.88元/个。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73.34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花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卷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进行整改,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二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存凭证的行为,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合并如下: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外购豆沙馅料中含有山梨酸。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立即进行如下整改:1.立即停止在花卷中使用该豆沙馅料;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外购馅料必须认真核对配料表。

三、高新区(新市区)阿勒泰路疆来疆往特产店经营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6月24日,我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吊干杏、杏条(线下委托抽样检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吊干杏抽样数量(含备样):2kg,抽样价格60元/kg;杏条抽样数量(含备样):2kg,抽样价格60元/kg。2026年7月3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吊干杏№:2026-HBJC-BG-6479G、杏条№:2026-HBJC-BG-1618),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吊干杏标准指标≤0.1,实测值0.587;杏条标准指标≤0.35,实测值0.71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吊干杏和杏条。2026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上述吊干杏和杏条先行登记保存。2026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发乌高(新)市监强制〔2026〕5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相关产品。2026年7月9日,当事人在店内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截至召回期满,未有顾客退货,不合格批次吊干杏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吊干杏是当事人于2026年6月8日从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艾孜提约麦尔干果商行以15元/kg的价格购进100公斤,以60元/kg的价格在店内对外销售。截至2026年6月24日,上述吊干杏已销售97.1kg(其中,2公斤用于抽检,抽样价格为60元/kg),剩余2.9kg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下架。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并计算货值金额为6000元,违法所得为582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完整留存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全面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能够清晰如实说明供货商主体、进货时间、批次、数量等全部进货信息,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产品不合格仍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故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二氧化硫残留超标吊干杏2.9kg和杏条11kg。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加工环节造成。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进行如下整改:1.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采购时必须索取供货商资质;2.组织全体店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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