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8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2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金玉兰辣子鸡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市检验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市粮油质量监测站)对当事人经营的花卷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6元/kg。2026年7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值:不得使用,实测值:0.0078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2026年8月18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花卷已全部售罄,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生产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6年7月6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老梁馍馍店以0.6元/个的价格购入花卷80个,以1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监督抽检以6元/kg的价格抽样1kg(合计6个)。截至2026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花卷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80元,违法所得80元。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初次违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5年版)》第二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对其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0元;二、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80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7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花卷不合格的原因系供货商在花卷制作过程中添加柠檬黄导致。当事人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如下整改:1.完善原料采购查验制度;2.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3.停止从该供货商购进花卷。
二、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金城老碗牛肉面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市检验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市粮油质量监测站)对当事人经营的凉皮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6元/kg。2026年7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值:不得使用,实测值:0.00297。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启动核查处置。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生产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从水磨沟区九道湾路圆尚餐饮共计购进4批次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凉皮36千克。当事人以8元/份的价格共销售90份,监督抽检以16元/kg的价格抽样1千克,货值金额共计736元,违法所得736元。
当事人采购凉皮时未查验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当事人经营添加柠檬黄凉皮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36元;二、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736元;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6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食品不合格的原因系供货方错误添加柠檬黄导致。当事人已做出如下整改:1.加强从业人员培训;2.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保证从正规渠道购进合格产品,并留存进货票据等资料。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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