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9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29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和1家食品生产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瑞丰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22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0元/kg。2026年8月19日出具了编号No:2026X-J-SP0691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为≤0.3mg/kg,实测值0.81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山药系当事人于2026年7月22日,在豫新汇园农贸市场从兰红旗处购进,共购进1件,重量约33.8公斤;其中3.2公斤用于抽样检验,销售单价10元/公斤,涉案货值金额为338元,至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山药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38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购进票据,经协查,未能找到供货人,我局认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38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予以合并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38元;
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9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进货查验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经营者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2.采购食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二、新疆新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电商科技分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西梅干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为8盒,抽样价格:29.9元/盒。2026年8月10日,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RPSP2607008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单位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18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西梅干(生产日期2026年7月2日,规格500g/盒)由生产厂家按当事人提供的消费者收货地址,直接将产品配送至相应地址。当事人累计销售涉案批次的西梅干2单,共计10盒,售价29.9元/盒,货值金额299元。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西梅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的过程中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5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加强对签约合作商的审查,在合作期间对生产企业多频次的开展监督工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及时终止合作。
三、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何佳欢下饭菜炒菜馆(个体工商户)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8月11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中使用的复用餐饮具(小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904mL。2026年9月8日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MTSPGX26029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计量单位:mg/100cm2,标准指示:不得检出,实测值:0.072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复用餐饮具(小碗)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复用餐具清洗不彻底造成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6〕14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餐饮具清洗流程不规范,洗消工作人员对餐饮具清洗次数及时长不够,导致餐盘清洗不彻底。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如下整改:1.当事人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学习。2.对餐饮具进行了全面清洗消毒。3.强化责任,严格执行清洗消毒流程。
四、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马东餐饮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13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马东餐饮店自制销售的黄面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03kg,抽样价格:5元/kg。2026年8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4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生产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用于加工黄面的栀子原料,系2026年7月12日从昌吉市亚中市场门口流动摊贩处采购,采购数量50克。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主体,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2026年7月13日共计制作7公斤黄面,抽样1.03kg,剩余黄面全部对外销售完毕。当事人1公斤黄面可制作3份成品,单份售价5元,当日共制作售卖18份黄面,该批次不合格黄面无剩余库存、无原料结余。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95元,违法所得为95元。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柠檬黄的黄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栀子食品原料未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5元;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针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合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95元;
三、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8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栀子原料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2.采购食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五、高新区(新市区)永州巷强威香饼坊生产经营的麦香春饼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30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麦香春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8袋,抽样价格:4.5元/袋。2026年8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9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分析查找原因,限期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2026年7月30日抽检不合格的麦香春饼是当事人于2026年7月30日生产,该批次麦香春饼共生产32袋,其中生产过程中不合格产品2袋,于生产当日销毁,抽检8袋,销售价:4.5元/袋,销售金额36元,当事人自行送检10袋,剩余12袋于2026年8月8日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自行销毁。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麦香春饼货值金额为135元,违法所得36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麦香春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4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抽样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原料带入造成,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做了以下整改:1.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确保所有原料来源可追溯。2.认真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六、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世贸广场店经营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7月21日,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鸽子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3kg,抽样价格:96.73元/kg。2026年8月12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2026X-J-SP0689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硝唑,单位: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3.43。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肉。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这批鸽子肉是从新疆深康发畜禽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0只,入库日期为2026年7月18日,购进价37.59元/只,售价39.9元/只,其中,抽样3.3公斤约等于8只,抽样价格同销售价。截至2026年7月22日,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798元。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5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鸽子在养殖环节出现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经营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展学习;2.经营食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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