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8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红九林串串火锅店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月5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红九林串串火锅店煎炸过程用油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1L,抽样价格:10元/L。2025年1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项目:极性组分,%,标准指标:≤27,实测值:37.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于2025年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程序,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表示无异议,2025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4日自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惠康粮油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3MA77EBXE73,经营者:姜永庆,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550号凌庆市场D219号)以单价150元购进50件(每件2桶,共计100桶)“福之泉”品牌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10升,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用于煎炸“麻团”等食品。当事人称煎炸过程中使用油温在80-120℃,使用1~2天后对煎炸用油进行更换,无油品更换记录。该煎炸过程使用中油品样品数量为1L,以10元/L的价格用于抽查检验,综上,认定货值金额为10元;因煎炸用油为加工使用材料,当日炸制的食品未做抽检,炸制食品数量无法统计,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油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时间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22条,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4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在餐饮服务操作中未严格执行食品原料的过程控制。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2.煎炸用油时严格控制煎炸温度,并每日对煎炸油进行更换。
二、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金尧悠客鲜生生活超市经营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韭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数量:3.44kg,抽样价格:11.9元/kg,2025年2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检验标准:≤0.5,实测值:10.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店销售的韭菜(批次号:2025-1-15)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15日从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聚广源蔬菜批发配送中心以8.5元/kg的价格购进4.9kg。以11.9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3.44kg用于抽样,买样价格11.9元/kg),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58.31元。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并保存了相关凭证。截至我局检查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1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继续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2.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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