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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2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8-22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2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7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市区喀什东路小华食品店生产的桃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26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自制的桃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25元/kg。2025年7月1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 - 202X《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69。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限期提交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2025年6月26日抽检不合格的桃酥是新市区喀什东路小华食品店于2025年6月23日生产,该批次桃酥共生产了5kg,以2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已全部售出。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陈述,已于接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单后,进行了工艺调整,食品烘烤全部改为采用铁制托盘,铝托盘报废处理。当事人因家庭生活困难,来新疆后,在诚信祥市场开了此店,初步解决了家人的生活问题;妻子李兰兰是二级残疾人,国家给予低保待遇;今年妻子李兰兰又患了浆性系乳腺炎,易反复发作,需每周进行观察治疗,当事人育有两子一女,均在江西老家上学。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25元;二、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1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在食品烘烤中使用了铁制托盘和铝托盘,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发现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 更换铁制托盘和铝托盘2.严格控制店内自制产品的添加剂使用

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路小阮早餐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2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自制油条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0.8kg,抽样价格:18.75元/kg。2025年7月1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8 - 202X《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94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铝的残留量检验不合格的油条,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2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造成铝超标的原因是称量食品添加剂的计量器具刻度过大、不够精准,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使用最小刻度值为0.1g、最大称量30g的电子天平2.严控食品添加剂的添加剂量;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

三、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客都来牛肉面馆(个体工商户)生产的油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8元/kg。2024年6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4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限期提交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按照1千克面粉加入0.6千克水、1个鸡蛋、0.015千克清油、0.007千克油条膨松剂、0.01千克泡打粉、0.008千克盐0.008千克白砂糖的比例揉成面团,然后切成条放在锅里油炸制作油条60(约6千克,当日全部售完(其中10根为1千克油条用于抽检,买样价格30元/千克)14根由店内员工当作早饭使用,剩余36根油条以3元/根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80,由于14根由店员自己食用不计算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138元。当事人采购面粉、油条膨松剂、泡打粉、盐等食品时已经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由于油条为消费者零星购买,未有销售记录,故无法召回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38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2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造成铝超标的原因是没有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计量标准进行添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严控食品添加剂的添加剂量2.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

四、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军湖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药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购进日期2025-06-11)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5kg,抽样价格6元/kg。2025年7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5X-J-SP0948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2.3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16,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药,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山药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11日从位于新联市场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禾财山药蔬菜批发部以5.5元/kg的价格购进15kg山药,共计82.5元,以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90元(其中抽样数量:3.5kg,抽样价格6元/kg)。截至7月1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山药已全部销售完毕,货架未发现有山药进行销售。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4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原因为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对负责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五、高新区(新市区)安宁渠镇聚鑫购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06-13)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6元/kg。2025年7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5X-J-SP0991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51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3日从位于新联市场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小刘皮牙子销售部以130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生姜,共计10公斤,以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7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是生鲜蔬菜,零售销售无法召回。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60元。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4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原因为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

1.对负责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

2.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六、新市区安宁渠镇新顺达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06-17)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5元/kg。2025年7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5X-J-SP0993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2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7日从位于新联市场的新疆怡欣和商贸有限公司以125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生姜,共计10kg,以1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7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50元。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5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原因为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

1.对负责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

2.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七、新市区安宁渠镇燕子副食品蔬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06-18)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样价格18元/kg。2025年7月18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5X-J-SP0994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60mg/kg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83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从位于豫新汇园市场的新市区安宁渠路马英蔬菜店以105元/kg的价格购进1件生姜,共计10kg,以1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7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180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5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原因为种植环节的原因,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

1.对负责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

2.继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8月18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48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49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50号.pdf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5】51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10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28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22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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