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27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27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生产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疆兰映居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9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炒米粉中辣酱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4袋,抽样价格:75元/袋。2025年7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实测值:1.3;标准指标:≤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启动召回机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6月18日生产了52袋炒米粉中辣酱(半固态调味料),3kg/袋,共计156kg,5袋/箱,共计10.4箱,其炒米粉中辣酱的生产工艺为:将采购的原料进行分拣、称重、清洗、泡发、绞碎后进行炒制,除加入酱油、豆瓣酱、味精等调味品外,在熟制环节后期加入防腐剂(包括:苯甲酸钠、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在生产过程中分别添加了苯甲酸钠157g、山梨酸钾80g、D-异抗坏血酸钠150g,以60元/袋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欢喜米粉总店(天柱山街店)25袋、温泉东路欢喜米粉店22袋,共计47袋,留样1袋,检验机构以75元/袋的价格买样4袋,按照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3180元,违法所得3120元。7月29日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分析是由于原料带入的防腐剂导致的抽检不合格;之后,迅速采取相关措施,在乌鲁木齐晚报2025年7月31日版上刊登了召回公告,已售货物未得到召回。当事人积极提供了食品原料的进货台账记录,供应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批次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炒米粉中辣酱的生产记录、投料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随后,当事人主动在生产过程中减少了防腐剂添加量,并主动将生产产品再次送检,检验结果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及时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并对工艺做出调整,生产的食品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120元;二、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5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原因分析,造成该批次米粉酱不合格的原因是原料带入的防腐剂导致的抽检不合格,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一是在领用环节增设“双岗核算”环节,配料员及品控员同时确认好重量后再添加;二是及时修改了配方,对自行添加的防腐剂进行了减量添加;三是主动将减量后的产品进行送检,确保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出厂;四是主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内容,有效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二、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陇之水食品厂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18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菜浆水(其他蔬菜制品)(生产日期2025年7月17日,规格型号1000克/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4袋,备样数量7袋。7月30日出具了编号为No:DBJ25650100106230193Z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668。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情况说明。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产品是当事人2025年7月14日投料开始生产,经发酵于7月17日生产完毕,共生产65袋,有出厂检验报告。其中45袋以2.8元每袋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14袋以4元每袋的价格用于抽检,剩余6袋用于自检并由当事人试吃消耗完毕。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计算,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198.8元,违法所得182元。截至8月6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文书,库房内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当事人于8月6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向经销商发布召回通告,并于8月21日在《新疆法治报》(第6923期)刊登食品召回公告,截至8月28日,未有顾客进行退货处理,不合格同批次食品未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启动召回机制,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一章第十二节序号100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82元;二、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5182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4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经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酸菜浆水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当事人自身学习不到位,未及时知晓食品添加剂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导致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该批次产品为当事人应对市场经营环境而生产的试制性产品,后期生产加工产品未添加食品添加剂,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将近期生产的产品送至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2025年8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24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此次食品抽样检测不合格事件高度重视,保证在今后的生产加工过程中,更加严谨地把控生产过程,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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