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5年28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5年28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乌鲁木齐丝路宇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番茄酱罐头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新疆恒爱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番茄酱罐头(生产日期2024-11-29,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乌鲁木齐丝路宇航食品有限公司,400克/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9瓶,抽样价格6.9元/瓶。2025年7月14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5B-J-SP0764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91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生产不合格食品,启动召回机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生产的规格为400g/瓶的番茄酱罐头由新疆七一酱园生态酿造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该批次共生产3054瓶,于2024年12月5日以93.6元/件的价格将该批次3048瓶(每件24瓶,共计127件,3.9元/瓶)番茄酱罐头发往新疆七一酱园生态酿造有限公司的库房,按照出厂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1910.6元,剩余6瓶作为当事人留样和做出厂检验使用,其番茄酱罐头的生产工艺为:原料(番茄酱)根据要求浓度加水进行调配、灌装、杀菌、入库,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加工生产,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当事人经深入核查生产记录、投料清单及原料溯源信息,确认生产的该批次番茄酱属于分装产品,其生产工艺流程仅为物理性分装,在整个分装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基于此,判定该批次产品中检出的山梨酸钾成分,来源于当事人采购的番茄酱原料本身,属于原料生产过程中的加工代入。之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向新疆七一酱园生态酿造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对该批次的番茄酱罐头进行召回,当事人积极提供了食品原料进货票据、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同批次原料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生产记录、成品入库及销售票据等,截至2025年8月6日,共召回436瓶,加之前未销售的464瓶,共计900瓶(37.5件),已销售2148瓶(89.5件),违法所得共计8377.2元,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已封存在当事人库房不合格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序号12“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裁量基准:“(3)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及时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非主观故意人为添加,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并对工艺做出调整,生产的食品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7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经核查,该企业该批次产品中检出的山梨酸钾成分,来源于该企业采购的番茄酱原料本身,属于原料生产过程中的加工带入。
该企业已经针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着手完善供应商管理和原料验收制度,强化供应商审核:要求现有及新增原料供应商必须提供每批次产品的详细检测报告,且报告中必须明确包含食品添加剂(特别是山梨酸钾)的检测项目及结果,确保符合该企业生产质量要求,制定并实施按照GB2760标准对罐头产品进行检验的方案。并再次深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内容,有效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二、 乌鲁木齐西域百花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甜起酥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30日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受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西域百花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甜起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实测值:n=5,c=2,m=10,M=105;标准指标:1.6×105,1.1×105,6.2×103,3.1×104,7.2×103;检验结果不符合GB4789.2-202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2025年9月5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乌高(新)市监责改(2025)090501号),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生产不合格食品,启动召回机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查找不合格的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7月29日生产了该批预包装食品“甜起酥”共计3kg,每袋250g,生产工艺为:面粉2kg、白砂糖0.2kg、起酥油0.9kg、鸡蛋0.1kg,称好后混合、在操作间进行醒发15分钟、包酥油起酥、成型、刷蛋液、面火220℃底火180℃进行烘烤15~20分钟,烤制结束后,直接推至晾制间晾制30分钟后,包装出厂。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问题原因,分析是未严格控制晾制时间以及出厂包装未完全密闭,导致产品被污染,当事人及时提交了整改报告、更换了包装材料,并在主要媒体报纸上刊登了召回公告,对退回产品进行及时销毁,未产生不良危害后果。该批次甜起酥当事人共生产了3kg,每袋250g,以7.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留样200g,800g对外销售,分为3袋(其中2袋为275g/袋,1袋250g/袋)给中山路百花村餐厅,消费者购买1袋(250g),因到期返厂退回2袋(共550g),当事人未收到货款,按照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86元(抽检价格:7元/袋,抽检8袋,共计2kg),违法所得63.5元。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九项内容的裁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4)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及时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并及时更换包装材料,生产的食品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5〕167号
(四) 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经核查,该企业已调整了产品烘烤过后的晾制时间,更换了包装材料,使用能够完全密封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并对所有区域的紫外灯进行了故障排查,增加了周转筐的消杀环节,进一步降低了食品污染的风险。
该企业已经针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并再次深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内容,有效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
三、 新疆通达鑫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鸡蛋(批次号:2025.8.2)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2kg,抽检价格:7.8元/kg。2025年8月2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A2250564326101009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多西环素,μ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06×10³。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于2025年9月1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当事人称抽检的时候因现场未找见票据,鸡蛋报的批次是2025年8月2日,实际是2025年8月1日从新市区城北大道丁伟鲜蛋店以7.4元/kg的价格购进了104.7kg,总计774.78元,实际付款774元,以7.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816.66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止,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鸡蛋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产地: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军户农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鸡蛋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以及鸡蛋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予处罚〔2025〕6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购进食用农产品需保存好进货票据;
2、购进食品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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