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6年4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4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9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小刘调料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白杏干进行了监督抽检。2026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1.41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申请或复检申请。该批小白杏干于2025年12月7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不合格同批次食品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小白杏干,当事人于2025年12月7日从西环北路2219号石油新村农贸市场、新市区西环北路旺角水果店购进小白杏干约2公斤,购进价格:30元/公斤,全部用于抽检,抽样单价为70.11元/kg,销售价格:18.9元/250克。抽检人员买样时应支付151.2元(含配送费6元),支付时使用红包抵扣券18元,实际支付133.2元,故货值金额为133.2元。该批小白杏干于2025年12月7日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1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小白杏干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方生产过程把关不严导致的。当事人对这次食品抽样检测不合格事件高度重视,保证对店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查,降低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二、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老五生姜大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生姜(2025.11.28)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2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59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生姜均已销售完毕,因生姜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生姜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8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张林海蔬菜批发商行购进了10件(10公斤/件,共100公斤),购进价格90元/件,销售价格9.5元/公斤,销售数量95.46公斤,抽样数量4.54公斤,抽检价格9元/公斤,按买样金额和销售金额合计计算货值金额共计947.73元。截至我局查处之日,该食用农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生姜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在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三、 新疆含锐之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味精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天山椒红牌味精(生产日期:2025.11.25,规格:908g/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2袋,抽样价格:11元/袋。2025年11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 GB/T 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谷氨酸钠,计量单位:%,标准指标:≥99.0%,实测值:83.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6年1月4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味精,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及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味精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3日从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以10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3件(10袋/件,其中2袋用于抽检,抽样单价为11元/袋),销售价格11元/袋,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33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味精时索要了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味精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为生产环节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承诺今后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从正规渠道购进合格产品并留存进货票据等资料,暂停涉事生产企业产品经营,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品利生鲜销售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鸽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2.5kg,抽样价格:70.4元/kg。2025年12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2025X-J-SP2113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硝唑,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4.52μ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6年1月4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查并下架店内资质不全的食用农产品,提交整改报告。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07日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浩水产经销部购进了该批次鸽子5件(7kg/件,共计35kg),购进价格305元/件,销售价格70.4元/kg,销售数量35kg(其中,抽样数量2.5kg,抽样价格70.4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共计2464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鸽子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鸽子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养殖户养殖环节违规用药所致。当事人对本次食品抽样检测不合格事件高度重视,已立即下架封存涉事产品,对店内食用农产品开展全面自查,严格进货查验与溯源管理,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严守食品安全底线。
五、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海边星水产销售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鸽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鸽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2.5kg,抽样价格:80元/kg。2025年12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132μg/kg;多西环素,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200μ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5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2026年1月4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鸽子当事人(自述称错把购进时间记为2025年12月11日)于2025年10月20日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浩水产经销部以26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2件(7kg/件,共计14kg),销售价格80元/kg,销售数量14kg(其中,样品数量:2.5kg,抽样价格:80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112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鸽子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1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鸽子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养殖户养殖环节违规用药所致。当事人对本次食品抽样检测不合格事件高度重视,已立即下架封存涉事产品,对店内食用农产品开展全面自查,严格进货查验与溯源管理,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严守食品安全底线。
六、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胡磊蔬菜销售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甜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甜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3.3kg,抽样价格:28元/kg。2025年12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0.05mg/kg,实测值:0.11mg/kg;吡虫啉,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1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2026年1月12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甜椒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1日从乌鲁木齐高新区城北大道3599号新联市场蘑菇区B1-16摊位购进了1件(5kg/件),购进价格100元/件,销售价格28元/kg,销售数量5kg(其中,样品数量:3.3kg,抽样价格:28元/kg)。货值金额共计14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甜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甜椒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并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1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甜椒检验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用药管控不当造成。经营者对此高度重视,已立即下架封存不合格产品,对店内农产品全面自查,严格进货查验与溯源管理,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严守食品安全底线。
七、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郭凤干果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白杏干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数量:2.17kg,抽样价格:48元/kg。2026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2.68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小白杏干当事人于2025年9月22日从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晨晨干果店以20元/kg的价格购进了30kg,销售价格48元/公斤,销售数量30kg(其中,抽样数量:2.17kg,抽样价格:48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44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小白杏干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小白杏干时索要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白杏干行为。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小白杏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1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小白杏干检验不合格的原因系生产加工环节质量把控不严、硫处理超标所致。经营者已第一时间下架封存不合格产品,对店内食用农产品开展全面自查,严格进货核验与溯源管理,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严守食品安全底线。
八、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优品干果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白杏干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3kg,抽样价格40元/kg。2026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4.55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启动核查处置。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白杏干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日从沙区雅山中路边疆物产园未来干果批发店以17元/kg价格购进10kg,销售价格40元/kg,销售数量10kg(其中,抽样数量2.3kg,抽样价格40元/kg),按买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400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40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处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白杏干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杏干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过错较小且初次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白杏干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系上游生产加工环节防控不到位造成。经营者高度重视此次问题,已第一时间下架封存不合格产品,对店内同类食品开展全面自查,严格落实进货审核与溯源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九、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艳民粮油调料副食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粉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辣椒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20元/kg。2026年1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胭脂红,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420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启动核查处置。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辣椒粉当事人(自述称抽检时家里人错把购进时间记为2025年12月5日)实际于2025年12月3日从沙依巴克区南站货场东路江河市场刘永调料商行以300元/件购进3件“穆御坊”牌的辣椒粉(5包/件,5kg/包,规格:大粗,生产日期:2025年9月8日)。为方便销售,当事人将5包“穆御坊”牌的辣椒面倒入大袋中,以计量称重方式销售,销售价格20元/公斤,销售数量75kg(其中,抽样数量2kg,抽样价格20元/kg),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500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150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处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采购辣子面时索要了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辣椒粉属于散装食品,执法人员提取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中对当事人的抽样现场照片时,发现辣椒粉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辣椒粉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辣椒粉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辣椒粉时查验了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该批次辣椒粉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管控不当造成。针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问题,本店高度重视,立即规范食品销售流程,完善相关记录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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