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6年7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7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委托生产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新疆索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合含有虚假内容,以及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使用格式条款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天山区后泉路太瓦茹克食品销售店经营的茶益酷青柑普洱茶饮料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9瓶,抽样价格:5元/瓶。2025年12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茶多酚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280mg/kg,实测值15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共召回1192箱,当事人对召回的饮料已做出无害化处理。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合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构成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意识到此次事件的严重性,且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5〕4号文第十一章第一节 序列20,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合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864元;
3.处货值金额39200元一倍的罚款计392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55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过程中浸提时间和温度控制存在偏差。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经营者立即停产停售,发布召回公告,并对召回的普洱茶饮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排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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