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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6年9号)

来源: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6-04-08 浏览次数: 【字体: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9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食品经营主体和1家委托生产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李老二包子铺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油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L,抽样价格8元/L2026年2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极性组分,%,标准指标:≤27%,实测值:46.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2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2026年2月26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煎炸过程用油为当事人于2026年1月7日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嘉嘉旺食品配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6MAC795UK2M,经营者:张芮嘉,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泰山街1651号6-D-2号)以154元/件购进2件(每件20L)“口福”品牌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20L)用于煎炸“油条、菜盒子”等食品。当事人称煎炸过程中使用油温在180-200℃,每次煎炸时间30分钟左右,每天煎炸3—4次,次日加入少量未煎炸过的油后再次按上述方法煎炸食品,煎炸用油反复使用7天,无油品更换记录。该煎炸过程使用中油品样品数量为1L,以8元/L的价格用于抽查检验,综上,认定货值金额为8元。因煎炸用油为加工使用材料,当日炸制的食品未做抽检,炸制食品数量无法统计,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时间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监规〔2025〕4号)第十九条(十)项“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并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5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6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煎炸过程中油温过高,使用次数过多,煎炸设备过于老旧导致超标。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按照要求整改控制油温,减少煎炸油使用次数,更换煎炸设备

二、       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友谊路马三良餐饮服务店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油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0.8kg,抽样价格22.5元/kg2026年2月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159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核查处置。2026年2月25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饼,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油饼当事人于2026年1月9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宁波街国燕烤饼店(经营者马治国)购进,以1.5元/个的价格购进60个,购进价格90元。以3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抽样数量0.8kg,约6个,抽样价格22.5元/kg),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油饼已全部销售完毕,按销售价格和买样价格分别计算合并货值金额为180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180元。2026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油饼待售。当事人在采购油饼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未查验许可证,未保留进货票据,未查验油饼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油饼经抽样检验,其添加剂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饼行为。

当事人购进油饼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初次违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5年版)》第二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减轻的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处以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677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上游加工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培训2.经营食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

三、       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巴义努尔食品批发店经营销售的辣烤羊肉味方便面(油炸方便面)(生产日期2025-11-13,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喀什隆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规格:面饼+配料112克 面饼:90克/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24袋,抽样价格2.2元/袋。2026年2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No:ZQJY-2026-W011118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标准指标:≤1.8mg/g,实测值:3.1mg/g。2026年2月5日,新疆阿米娜特色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由宁波海关技术中心进行复检。2026年3月3日,出具编号为832600000008复检结果通知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标准指标:≤1.8mg/g,实测值:4.7mg/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23,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启动核查处置。2月5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3月3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通知书》。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分析查找原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至我局检查之,同批次辣烤羊肉味方便面(油炸方便面)召回15件(每件24袋),已封存在被委托生产企业喀什市喀什隆美食品有限公司库房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辣烤羊肉味方便面(油炸方便面)是当事人委托喀什隆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13日。喀什隆美食品有限公司共生产该批次的辣烤羊肉味方便面(油炸方便面)150箱(规格为24袋/箱),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10日当事人分四次以3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150箱,2026年2月9日当事人向经营商发布召回公告,共召回15箱(24袋/箱),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已由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已销售无法召回,当事人未收到任何消费者因此批次产品出现不适的反馈。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共销售金额4050元,销售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自查分析原因为委托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把控不严造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及时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生产的食品未造成不良后果,同时积极主动与生产企业一同查找问题,落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50元。2、处10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7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经当事人与生产厂家共同排查原因,经分析是生产环境清洁不到位,设备油污残留导致,同时车间的温湿度超标加速了油脂的酸败。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公司将以此次事件为警示,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严格落实对委托方的监督责任,做好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的监督工作

四、       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鑫焱马氏丸子汤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粉条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kg,抽样价格19元/kg2026年2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200mg/kg,实测值:245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2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食用完。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粉条当事人2025年12月26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老王副食品调料店”购进1件(20公斤,其中抽检数量1kg,抽样价格19元/kg),购进价格305元/件。截至2026年2月1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粉条已使用完,货值金额308.7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复印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粉条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并且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罚〔2026〕2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人为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增加口感。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1.对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培训学习。2.经营食品时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停止从不合格食品供应商处采购食品,更换粉条供应商。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43

附件:

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20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69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74号.pdf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7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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