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6年10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10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2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小夏水果店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鲜龙眼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银川路小夏水果店经营的鲜龙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HA26142750414),抽样数量4kg,抽样价格25元/kg。2026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05g/kg,实测值:0.168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申请或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鲜龙眼当事人于2026年1月23日从乌鲁木齐九鼎批发市场内的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鑫果源果品经营商行购进,购进数量10公斤,购进价格24.5元/公斤,销售价格28元/公斤,销售数量10公斤(其中,抽样数量4公斤,抽样价格25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268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该批鲜龙眼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购进鲜龙眼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鑫果源果品经营商行索要了该批鲜龙眼的检测报告及进货收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对抽检鲜龙眼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情况在购进鲜龙眼时不知情。因该批鲜龙眼数量少,为生鲜果品,售出的鲜龙眼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以及鲜龙眼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鲜龙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19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履行了日常索证索票、各项索证留存和进货查验制度,前期未发现任何不具备售卖条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将对供应商及产品质量更加严格把关,100%及时索要所有进货商品各批次最新检测报告,并对所有国抽、省抽商品及时进行自查工作,关注新闻,查看各政府相关网站上不合格商品信息,举一反三,避免因未及时了解各种新行业标准,或者各批次商品质量差异而造成不合格商品售卖的经营风险。
二、 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金鹏蔬菜商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1月2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姜(批次号:2026.1.25)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83kg,抽样价格15元/kg。2026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01WTS26WS0009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18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查店内的食品,下架资质不全的食品,并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次当事人于2026年1月25日从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杜际烈生姜大蒜销售部购进姜1件(9公斤/件),进货价格95元/件,销售价格15元/公斤,销售了9公斤(其中3.83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15元/kg),共计135元。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35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处之日,该产品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姜提供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店内有抽检不合格批次姜(2026.1.25)的库存。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2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采购姜提供了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此次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表示在今后采购过程中保存好进货票据并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同时对店内产品进行自查。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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