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第11号)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11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5家食品经营主体和1家食品生产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鑫盛华丸子汤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盘的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3月4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抽检,抽样数量:1L,备样数量:0.5L。2026年3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59mg/100cm2。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盘,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批次不合格复用餐盘已全部下架停用。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6〕2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餐盘清洗流程不规范,洗消工作人员对餐饮具清洗次数及时长不够,导致餐盘清洗不彻底。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学,配齐配全与供餐人数相匹配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
二、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果粒番茄汁(加糖)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扬路加油站经营的“笑厨”大果粒番茄汁(加糖)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8瓶,抽样价格:10元/瓶。2026年3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测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 c=2, m=10², M=104,实测值:2.9×103,3.3×10³, 2.8×10³, 3.4×10³, 3.5×10³。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启动核查处置。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除已销售的27瓶未有消费者退货外,剩余81瓶已全部返回生产企业。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大果粒番茄汁(加糖)是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非油分公司委托新疆笑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该产品为双商标,外包装商标同时标有“笑厨”及中石油自有品牌“优斯麦尔”两个商标。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6日的大果粒番茄汁产品共生产了50件(规格:18瓶/件,318ml/瓶),其中15件由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非油分公司调拨给当事人的四平路加油站和清扬路加油站,35件在生产企业未出库。四平路加油站和清扬路加油站各调拨9件和6件,其中四平路加油站销售了10瓶,清扬路加油站销售了27瓶(其中,抽样数量:8瓶,抽样价格:10元/瓶),销售价10元/瓶,销售金额370元,剩余233瓶下架返回生产企业。按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15件番茄汁饮料的货值金额2700元。上述食品实行统一配送,由当事人的总部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料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23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企业加工过程中微生物管控疏漏导致。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组织全体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提升责任意识和管控能力。
三、 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非油分公司委托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果粒番茄汁(加糖)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扬路加油站经营的“笑厨”大果粒番茄汁(加糖)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8瓶,抽样价格:10元/瓶。2026年3月1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测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 c=2, m=10², M=104,实测值:2.9×103,3.3×10³, 2.8×10³, 3.4×10³, 3.5×10³。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启动核查处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不合格产品共召回233瓶,已退回生产企业。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大果粒番茄汁(加糖)是当事人委托新疆笑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该产品为双商标,外包装商标同时标有“笑厨”及中石油自有品牌“优斯麦尔”两个商标。生产日期2025年10月26日的大果粒番茄汁产品共生产了50件(规格:18瓶/件,318ml/瓶),其中15件由当事人调拨给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四平路加油站和清扬路加油站,35件在生产企业未出库。四平路加油站和清扬路加油站各调拨9件和6件,其中四平路加油站销售了10瓶,清扬路加油站销售了27瓶(其中抽样8瓶,抽样价格:10元/瓶),销售价10元/瓶,违法所得370元。剩余233瓶(四平路加油站152瓶,清扬路加油站81瓶)下架返回生产企业。该产品的合同订购价为92元/件,货值金额4600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货值金额4600元,违法所得37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2026年2月2日产品入库至检验结果告知涉案产品停止销售时的2026年3月17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当事人在委托生产上述食品时查验了被委托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派专人监督生产加工过程,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新市监规〔2025〕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不合格产品已被生产厂家召回,统一销毁,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的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2.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9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本次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是生产企业对旋盖设备参数调整后验证不到位,为解决瓶盖开启困难下调扭矩参数,未严格开展密封性验证;加之设备运行轻微震动,导致极个别产品密封不严、轻微漏气,外界微生物侵入造成菌落总数超标。该问题属于偶发性、个别产品密封失效,非系统性、批次性质量问题,同批次留样及召回产品复检均合格。
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如下整改:(一)压实委托生产主体责任,重新审核、修订委托生产协议,依法明确食品安全责任条款,严禁以合同形式免除、减轻法定责任。督促生产企业完成设备检修、参数固化、密封性验证、人员培训等全面整改,审核其整改报告及佐证材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建立生产企业动态考核与风险预警机制,对出现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限期整改。(二)升级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对果蔬汁、饮料类等微生物易超标品类实施每批次必检,不合格一律不得入库、不得销售。增加批次抽检、随机抽检,覆盖生产过程、出厂成品、终端库存,实现全年全覆盖、无死角。严格执行出厂检验核验,我司在生产企业检验基础上,增加入库前抽检复核,双重把关。(三)强化全流程追溯与风险管控,完善批次管理,实现“生产批次一检测报告一仓储一配送一销售终端一召回”全链条可追溯。加强仓储、配送环节温湿度、密封性巡查,排除流通环节污染风险。建立不合格品快速处置机制,一旦发现异常,立即执行“停、封、召、查、改”。(四)依法配合监管与申诉复议,我司全程配合贵局调查取证、整改核查,会同生产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申诉复议工作,严格执行监管部门处理决定。
四、 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优鲜蔬菜水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优鲜蔬菜水果店经营的辣椒进行抽样检验。样品数量:6.1kg,抽样价格:15元/kg。2026年3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实测值:0.13,标准指标为:≤0.05。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未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处之日,该批辣椒均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该批次辣椒为当事人于2026年2月7日从新联市场菜贩处以9.5元/kg购进10kg,以15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0kg(其中6.1kg用于抽检,抽样价格15元/kg)。按抽样价格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50元,该货值金额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违法所得为15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处之日,该批辣椒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辣椒未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过错较小且初次违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不合格的辣椒,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9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辣椒种植或者运输过程中农药使用不当,故而造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经营者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
1.立即更换了辣椒供货商;
2.在市场监管局同志的指导下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检查了店内所有食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索票索证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4.对索证索票登记不完整的食品进行完善。
五、 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周成江蔬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周成江蔬菜店销售的韭菜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6.1kg,抽样价格:8元/kg。2026年3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 2026-HBJC-BG-1011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辛硫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辛硫磷,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0.84m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分析查找原因。2026年3月24日,当事人在店内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未有顾客进行退货处理,不合格同批次食品无法召回。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明,该批次韭菜系当事人于2026年2月9日从城北大道599号新联市场AB大棚西-2号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迎梅蔬菜批发部以5元/公斤的价格购进13.5公斤,以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抽样数量:6.1kg,抽样价格:8元/kg),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合计为108元,当事人购进韭菜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韭菜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并保留了进货票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韭菜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但由于当事人在购进韭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购进的数量,不知道其采购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22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韭菜种植或者运输过程中农药使用不当所致,故而造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经营者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
1.立即更换了韭菜供货商;
2.在市场监管局同志的指导下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检查了店内所有食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索票索证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4.对索证索票登记不完整的食品进行完善。
六、 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浇滋黄面烤肉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6年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熟黄面(自制)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17kg,抽样价格:0.58kg。2026年3月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SHA2614275067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96 g/kg。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6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熟黄面(自制),自查店内的食品,下架资质不全的食品。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现查实,该批次熟黄面当事人在2026年2月6日从新疆御食坊有限公司购进15公斤黄面,进价为5元/公斤。当日抽检时工作人员抽检2公斤,抽样价格5元/公斤,共付款10元。剩余13公斤黄面,每1公斤可以制作3份黄面(餐饮食品),按10元/份的价格对外销售,因黄面需要和凉皮对半销售,另给顾客免费续面,13公斤大概制作了39份,按销售价格和抽样价格合计计算货值金额为400元。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发现店内有抽检不合格批次(2026.2.6)黄面的库存。当事人在采购熟黄面时索要了厂家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黄面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应商身份、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黄面柠檬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6〕2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的问题。其承诺落实好以下整改措施:1.从其他供货商处购进黄面;2.严格落实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3.对店内其他产品进行进货票据的排查。
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区知识产权局、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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