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高新区(新市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农政改发〔2020〕5号)、《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赋码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联合社)以及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村民小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三资”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筹资筹劳形成集体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和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区属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督导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各乡镇农业发展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具体包括:
(一)宣传贯彻有关发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委托代理管理,指导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明细账,全面真实地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状况;
(三)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组织机构和各项制度;
(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进行指导和培训;
(六)接受村集体的委托,聘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七)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作为合同鉴定方监督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八)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提升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实力和影响力,确保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良性发展;
(九)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务和财务公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护利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依法利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六)其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组成。
第六条 成员大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审议、修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审议、批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方案、重大财务收支事项;
(九)审议、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十)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等事项;
(十一)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等作出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村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并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起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成员身份变更名单等,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五)起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六)提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建议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聘任或解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工作人员及其薪酬;
(七)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资产安全;签订发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八)接受、答复、处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代表理事会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
(五)代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并颁发份额(股份)证书;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监事1—2人,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章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成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理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建议;
(三)监督检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履职行为,反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决策,如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大额固定资产的购置、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融资、举债等活动及具体数额标准,以及兴办公益事业,财务预决算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四议两公开”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立村集体财务预决算制度。村集体按照“五不变”原则,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本着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年初编制收支预算方案,经“四议两公开”审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全体成员张榜公示。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一) 财务收支预算方案要严格遵循“以收定支、量入
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严禁赤字预算。预算方案由理事会提出,列出当年可实现的村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财政补助等收入,按“先保运转,后搞建设”的顺序安排当年支出。
(二)村集体当年支出按“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列支”的原则安排,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的,由村集体提出调整建议,经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施。
(三)村集体当年收支决算,结合年度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对照年初预算,分析结余和超支因素,并在成员代表大会上报告,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收支管理。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并全部纳入“新疆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监督管理。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除特定用途业务可以开设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存款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立应当纳入村集体“三重一大”决策事项,对开户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慎研究,确因工作需要开立新账户的,须经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户收取现金时,手续必须完备,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严格执行统一收款收据使用管理规定,不得另制收款收据。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开支款项,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一律按取得对方的原始发票、领条、领款花名册办理付款,没有原始凭证的,不予报账。严禁“白条”抵库,更不得伪造原始凭证,涂改发票。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公积公益金;
3.向成员分配收益;
4.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七)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十二条 收支审批管理。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各项支出时,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必须注明用途并在原始凭证上签章,交监事长(理财小组组长)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交理事长审核签章后,报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再完成款项支付。
(二)凡属支出的凭证,必须手续齐全。手续不全的,出纳员不得付款,会计不得入账。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需经理事长审核签章,原则上年收入10万元以下、单笔支出1万元及以上的,年收入50万元以下、单笔支出3万元及以上的,年收入50万元及以上、单笔支出5万元及以上的,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具体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财务审批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财务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全面。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各项支出、各项资产、资源及处置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征地补偿费、粮食直补、代收代缴费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严格按公开程序进行。公开前必须经监事会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各乡镇农业发展中心审核认可,同时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监事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形式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在村委员会显要位置设立固定的财务公开栏为主要公开形式,同时通过开会、广播、明白卡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时间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情况。对多数成员或监事会要求公开的财务活动,要及时专项公开。
(五)村干部报酬、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发包、集体资产和资源的处置、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与使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府对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上级拨付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社会捐赠、优抚、福利及救济扶贫款等财务事项,应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开。
(六)监事会要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债权债务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新的债权债务的产生,积极稳妥地化解旧债。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按其类别、用途、发生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进行登记核实认定。
(二)定期清理应收、应付、内部往来等款项,做到严格控制增量、稳妥化解存量,建立债权清收债务化解工作台账,对已化解债务要进行登记,及时掌握村级债权债务结存情况。定期将村级债权债务向全体成员公开。对村干部擅自做主、不按议事程序办事而发生的村级债务,要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予以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严禁村干部借支款长期挂账。任何人无权外借村集体资金,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村集体资金和资产。严禁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抵押。各乡镇要建立健全新增债务、不良债务责任追究制,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村干部任期工作实绩考核重要内容。
对年代久远、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无法查实债权人的债务,要摸清历史遗留债权债务的形成原因,结合实际,分类处置,需核销的债权债务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全体成员公示。对属于账务处理不当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要查实原因,按相关程序及时调账处理。
第十五条 资金筹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备案。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六)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制定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年底前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通过实地盘点、核对、查询,确定各种资产、物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的实际结存数。并与账存数核对,做到账实、账款相符。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各类资产台账,包括固定资产台账、有价证券台账、流动资产台账等,动态管理资产。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方案;
(二)向农户筹资筹劳形成集体资产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集体资产经营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各乡镇农业发展中心应当按时完成每年清产核资工作,将清查结果通过成员代表大会向成员代表通报,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同时按时将清产核资结果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
第五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资源登记簿管理。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集体资源,应当制定资源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对资源变更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建立电子文档。
(一)资源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
(二)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村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以及发生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四)资源登记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登记,各乡镇农业发展中心和村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源公开协商和招投标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应当通过乌鲁木齐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一)村级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任何组织不得私自建设,私自发包。禁止任何部门以任何理由强行承接工程项目。
(二)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应在监事会和各乡镇农业发展中心监督下进行。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
(四)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租赁的资源要制定承包、租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要严格按“四议两公开”程序执行,严禁暗箱操作。
(七)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农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六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通过乌鲁木齐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相关规定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合同台账。凡涉及集体“三资”的承包、租赁、流转、出让、处置,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固定资产、物业维修、劳务服务、大宗商品采购,经济发展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等经济行为,必须依法签订相关经济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三十二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决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杜绝一切权力合同、人情合同、口头合同、会议合同、条款不明合同等。
第三十三条 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依规约定。签订合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租金缴纳应当采取“先交后用”的方式。承包租赁期限应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村民委托集体流转的耕地承包期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集体预留机动地或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期不得超过5年;其他集体资产、资源租赁流转期限不得超过20年;对于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经济合同,应当约定租赁费用递增条款,收取或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时,原则上实行分年度或分任期届次兑现,不能一次性收取或支付,如有特殊情况需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评估、预审、备案、清查、档案管理等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台账管理,做到定期清理(每年不少于一次),按时履约兑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妥善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遗留问题。对历史遗留的“长期限、大面积、低价位”等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要本着双方协商、妥善处理的原则,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积极调整、分类处置,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产权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镇农业发展中心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平台开展网上交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九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事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集体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四)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六)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区审计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区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四十条 在审计中发现涉及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新市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征求意见,试行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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