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高新区(新市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关于征求《高新区(新市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广大企业、市民:
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水农〔2023〕283号)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域农村饮水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水办〔2024〕87号)文件精神,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供水管理办法。高新区(新市区)建设局(水务局)起草了《高新区(新市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广大企业及市民群众意见建议。
一、公示内容
《高新区(新市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二、公示时间
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22日
三、意见反馈方式
1.电子邮件:1012869493@qq.com;
2.通信地址: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创新广场A座610室;
3.联系人及电话:康伟,0991-3810373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梳理汇总各方意见,充分研究吸纳,进一步完善相关方案。
高新区(新市区)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
2024年10月14日
高新区(新市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高新区(新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财力情况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多渠道筹措资金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职责分工】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行业监管责任单位;供水单位是供水运行管理的责任单位。
区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及地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扶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多样化管理】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水源工程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验设备,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发现取水口水质或者出水口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工程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和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巡查、安全生产、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档案、计量收费、能力提升、应急管理、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义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单位和个人用水户必须配合安装计量设施,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二) 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三) 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
(四) 因用水户对入户设施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若出现违反情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水供水管道(含水表);
(四)不得私拆、私改或私装未经水表的管道;
(五)不得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以及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
(六)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区发改委指导供水单位依法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五条【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维修养护及资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区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处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修、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兜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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