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2023年第11号)
高新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11号)
近日,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6家食品经营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老二哨子面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凉皮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老二哨子面馆的凉皮抽样检验,凉皮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1kg。2023年5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不符合GB 27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563,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分析查找原因,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该批次凉皮是2023年4月23日从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小四冻货水产配送中心以5元/kg的价格购进3kg,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凉皮全部售出(其中1kg用于抽检,买样价格为16元/kg),其余2kg以6元/份对外销售(1kg可销售3份凉皮),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36元,按买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6元,货值金额共计为52元。当事人在采购凉皮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凉皮行为。但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及检测合格证,我们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37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生产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二、新市区北京中路尕盼舍餐厅采购的食品原料
(一)抽检基本情况
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年5月14日对鲤鱼当事人采购的鲤鱼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5千克,样品数量1.59千克,2023年6月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地西泮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3.56。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称上述鲤鱼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14日从新市区城北大道胡海水产店以13元/千克购进46千克(60条),经过加工烹饪后以38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1.59千克用于抽检,抽样价格13元/kg),按抽样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98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产地证明,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其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鲤鱼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鲤鱼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 40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原因系养殖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进行了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三、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昊昌泰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昊美生活超市分公司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商标蜂元气+图形,规格型号500mL/袋,生产日期2023-04-28)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40袋,样品数量为10袋。2023年6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3X-J-SP1295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酵母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大肠菌群,单位为CFU/mL,标准要求为n=5,c=2,m=1,M=10,实测值为3;19;29;19;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酵母,单位为CFU/mL,标准要求为≦20,实测值为2.6×10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乌鲁木齐市晨辉万盛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由当事人生产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商标蜂元气+图形,规格型号1.5L/袋,生产日期2023-04-24)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12袋,样品数量为10袋。2023年6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3X-J-SP1320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酵母,单位为CFU/mL,标准要求为≦20,实测值为5.3×10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6月9日、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并清点封存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4月24日生产规格500m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共3箱、规格1.5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共22箱,该批次所有产品于2023年4月25日销售给新疆瑞鑫源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4月28日生产规格500m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共50箱、规格1.5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共152箱,该批次部分产品(规格500mL/袋共20箱、规格1.5L/袋共22箱)于2023年4月29日销售给新疆瑞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该批次剩余产品于28日以赠送的方式发货给哈密和昌吉的新经销商,用于市场的扩充。
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到产品经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信息后,启动召回机制,向经销商发布召回公告,截至6月14日,抽检不合格同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进行召回。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将规格为500m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以30元每箱的单价、规格为1.5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以40元每箱的单价销售给新疆瑞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销售福利为买5箱赠1箱。新疆瑞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新疆蜂元气食品有限公司的月结经销售,在每月月初对上个月所有购进票据进行合算,得出上月购进总箱数,按照批发销售福利核算金额进行转账,合算规格为500m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每箱单价25元、规格为1.5L/袋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每箱单价33.33元。两批次经抽检检验不合格的蜂元气卡瓦斯饮料货值金额8550元,违法所得2041.5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41.52元;二、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67041.52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食处罚〔2023〕14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导致生产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一是厂区所在工业园区在生产期间处于下水道改造阶段,空气质量较差;二是包材(瓶盖)未杀菌彻底;三是运输和终端销售环节储存温度不达标。当事人对这次抽样检测不合格事件做了以下整改,一是针对下水排水口进行改造,杜绝反味、串味;二是增加对生产车间、罐装间下水道的清洗消杀频次;三是增加对生产车间空气消杀频次;四是严格加强消杀间生产物料管控,每次生产结束必须清空消杀间剩余物料。
针对上述问题,生产者进行了如下整改:一是在下水道改造期间不生产格瓦斯(饮料),二是生产环节中一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把好食品生产质量关,杜绝同质同类情况发生。
四、高新区(新市区)喀什西路嘿好吃小吃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凉皮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提供给顾客食用的凉皮进行抽检。2023年5月19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541。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5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启动了核查处置。当事人2023年4月23日从位于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的新疆御食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5公斤白切凉皮,进货单价是3元/公斤,共计45元,该店是快餐厅,购进的凉皮加入自己调制的料汁和配菜装碗售卖,每碗6元,约450克/碗,能卖33碗,共计198元,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及检测合格证。由于当事人购进的凉皮已被顾客食用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分析问题原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有可能是凉皮生产商在制作凉皮过程中使用造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此次抽检不合格的凉皮是从位于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的新疆御食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有可能是凉皮生产商在制作凉皮过程中使用造成。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及检测合格证,我们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36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采购的凉皮中使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说明供货方的货物源头把关不严导致此次抽检不合格。通过此次事件自查分析日常经营过程还需做到: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登记;3.选择质量有保障的供货商。
五、新市区府友路多客食品便利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蕉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4kg,样品数量3.33kg。2023年6月12日收到检验报告(№:01WTS202307888),报告中抽检香蕉检出噻虫嗪超标。噻虫嗪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18mg/kg,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已全部售罄。
(三)产品来源追溯、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该批香蕉当事人于2023年5月21日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荷荷水果批发店购进。购进数量2件20公斤,每公斤7.5元,销售价格是7.3元/公斤,货值金额150元。这批香蕉为了促销,进行负毛利销售,没有挣钱,该批香蕉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香蕉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浩运水果批发商行索要了新疆九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购进票据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因该批香蕉数量少,为生鲜水果,售出的香蕉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来源清楚,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香蕉的合格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不罚〔2023〕38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分析不合格的原因系种植环节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营者作出如下整改:停止从抽检不合格供货商处采购食品。
六、新市区天津北路天天渔港海鲜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用餐饮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年6月20日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为1000ml,2023年6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标准值:不得检出,实测值:0.024,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调查处置、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乌高(新)市监当罚〔2023〕31号)
(四)原因排查及食品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自查后进行了如下整改:1.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2.增加餐具清洗时间,消毒程序严格做到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3.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培训学习,安排专人按规范操作,进行日常消毒工作,并进行保洁确保消毒柜不随意开放。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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